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87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常家军,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常家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索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洪娟
书 记 员 贾贝贝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511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10月30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常家军酒后驾驶鲁JQK713号小客车,在青岛市城阳区沿恒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协荣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常家军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常家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常家军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家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