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彬、青岛海地村我家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1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彬,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杰,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地村我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KWAKDONGMIN,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地恩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38号四号厂房二楼东2120号(A)。
法定代表人:KWAKDONGMIN,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振彬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地村我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村公司)、青岛海地恩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恩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被上诉人海地村公司、海地恩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自2018年10月解除刘振彬与海地恩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28日解除与海地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海地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00元;4、判令海地恩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050元;5、判令海地恩德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7280元;6、判令海地恩德公司立即为刘振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7、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地村公司、海地恩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振彬于2005年10月30日入职被上诉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园的工厂内从事车间管理产生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月均工资4300元。海地恩德公司为刘振彬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0月,海地村公司为刘振彬缴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被上诉人无故单方解除与刘振彬的劳动关系,海地村公司未与刘振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刘振彬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发放防暑降温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刘振彬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刘振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刘振彬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及工资发放单位,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刘振彬的上诉请求。
海地村公司、海地恩德公司共同辩称,一、刘振彬于2019年3月1日自动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海地恩德公司从未与刘振彬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二、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因海地恩德公司资金紧张,为保证刘振彬利益,由关联公司海地村公司代为缴纳刘振彬社会保险费、代为支付刘振彬工资,在此期间,刘振彬的工作岗位以及薪酬福利待遇等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不存在刘振彬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三、刘振彬滥用诉讼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振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8年10月解除刘振彬与海地恩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28日解除刘振彬与海地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海地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6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3.海地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00元;4.海地恩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50元;5.海地恩德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7280元;6.海地恩德公司立即为刘振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本案诉讼费由海地村公司、海地恩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海地村公司与海地恩德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的股东均为金德述、金钟华、KWAKDONGMIN,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KWAKDONGMIN。
二、2005年10月30日,刘振彬到海地恩德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工作,双方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系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约定海地恩德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刘振彬工资。海地恩德公司给刘振彬缴纳了2006年2月至2018年10月、2019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海地村公司给刘振彬缴纳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刘振彬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4300元。刘振彬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并于2019年3月1日申请仲裁。
三、刘振彬于2019年1月15日以海地恩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海地恩德公司与刘振彬的劳动关系;2、海地恩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786元;3、海地恩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582.27元;4、海地恩德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9398元;5、海地恩德公司支付自仲裁之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2019年2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保劳人仲案字(2019)第30号撤诉决定书:同意刘振彬撤诉。
四、刘振彬为索要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以海地村公司、海地恩德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工资86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50元;5、支付防暑降温费7280元;6、为刘振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审查后决定:对刘振彬诉海地村公司、海地恩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刘振彬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五、海地恩德公司给刘振彬发放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4410元。海地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8年11月30日给刘振彬发放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工资863元,于2018年12月27日给刘振彬发放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工资3050元,于2019年1月29日给刘振彬发放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工资4970元,于2019年2月28日给刘振彬发放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工资4272元,于2019年3月27日给刘振彬发放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2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振彬的入职时间,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海地恩德公司提交招聘人员登记表等用工资料予以证实,海地恩德公司没有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振彬“2005年10月30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刘振彬以海地恩德公司已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并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振彬与海地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地恩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振彬防暑降温费7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5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振彬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由海地村公司缴纳、工资由海地村公司支付,但因海地恩德公司与海地村公司系关联公司、海地恩德公司也未给刘振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海地村公司也没有与刘振彬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刘振彬庭审中也认可在海地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期间,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没有变化,海地恩德公司与海地村公司主张系海地村公司为刘振彬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代为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刘振彬主张“海地恩德公司于2018年10月解除与其劳动合同、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与海地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刘振彬要求自2019年2月28日与海地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振彬自2019年3月1日起不再为海地恩德公司提供劳动,并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海地恩德公司也同意自2019年3月1日解除与刘振彬的劳动合同,故刘振彬与海地恩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刘振彬要求海地恩德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振彬与海地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海地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海地恩德公司认可未发放刘振彬防暑降温费,故刘振彬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728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海地恩德公司应支付刘振彬2017年、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其数额为1120元(140元×4个月×2年)。(二)第一,海地恩德公司不存在单方或与刘振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海地恩德公司已于2019年2月28日发放刘振彬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工资,刘振彬2019年3月1日申请仲裁时,尚不到发放2019年2月工资的时间,且在刘振彬申请仲裁后,海地恩德公司已于2019年3月27日给其发放了2019年2月份工资,故刘振彬申请仲裁时,海地恩德公司不存在拖欠刘振彬工资的事实。海地恩德公司虽未支付刘振彬防暑降温费,但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工资范围的劳动收入,系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故刘振彬要求海地恩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5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振彬要求判令海地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要求海地恩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振彬要求海地恩德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刘振彬要求解除与海地恩德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振彬与青岛海地恩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日解除;二、青岛海地恩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振彬防暑降温费1120元;三、青岛海地恩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刘振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刘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海地恩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业已查明的事实看,2005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刘振彬为海地恩德公司提供劳动,主要由海地恩德公司为刘振彬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振彬与海地恩德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振彬要求确认自2019年2月28日解除与海地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海地恩德公司已与刘振彬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海地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地恩德公司已向刘振彬发放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海地恩德公司支付刘振彬2017、2018年度的防暑降温费正确,刘振彬主张之前的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振彬与海地恩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海地恩德公司应当及时为刘振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刘振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振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国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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