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刘显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66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玲,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英,女,1963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农民,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彬彬,男,1986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农民,住平度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栋,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16号11栋102、103室。
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玲,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返还上诉人李静7893.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提交的自制医保外用药明细不具有法律效力,与莱西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认定的费用汇总表不符,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自制证据作为非医保用药认定标准,系完全错误。同时,二被上诉人增加的医疗费(432元)请求并未被一审判决认可;二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因此,上诉人仅需承担伤者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50%(2538.56元)。鉴于上诉人已支付10432元,故二被上诉人应返还7893.44元(10432元-2538.56元);上诉人减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刘显英、孙彬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受害人孙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25517.70元、误工费1408元(88元/天×16天)、护理费1408元(8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死亡赔偿金387280元(19364元/年×20年)、丧葬费29458.50元(63047元/年÷2)、交通费1000元,请求被告按责赔偿刘显英、孙彬彬损失31383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02日13时50分许,李静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174M处,遇受害人孙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在前左拐弯,李静发现后刹车不及,两车相撞,致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静与孙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青岛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肇事鲁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3月02日13时50分许,李静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174M处,遇受害人孙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在前左拐弯,李静发现后刹车不及,两车相撞,致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静与孙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孙某受伤后,先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25517.70元(其中含医保外用药费用43644.14元),另,李静为其支出门诊医疗费432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孙某,1961年06月23日出生,农民,系刘显英之夫、孙彬彬之父。孙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农民。刘显英、孙彬彬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等交通费证据证明其就医等支出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1元。李静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静,系挂靠运输经营。肇事鲁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静分别为孙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1043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静驾驶鲁B×××××号车辆与受害人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李静与受害人孙某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鲁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李静按责任比例赔偿50%。青岛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鲁B×××××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李静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显英、孙彬彬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1、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其提交票据金额,应为91元。2、其请求的125517.70元、误工费1408元(88元/天×16天)、护理费1408元(8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死亡赔偿金387280元(19364元/年×20年)、丧葬费29458.50元(63047元/年÷2),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117.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医保外用药费用),超出限额的58558.85元(117117.70元×50%),应由李静承担16822.07元(33644.14元×50%),余额41736.78元(58558.85元-16822.07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共419645.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限额的154822.75元(309645.50元×5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刘显英、孙彬彬损失306559.53元。李静应当赔偿刘显英、孙彬彬6822.07元(16822.07元-已付1万元)。刘显英、孙彬彬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与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李静与青岛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显英、孙彬彬损失306559.53元;二、李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显英、孙彬彬损失6822.07元;三、青岛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李静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静提交莱西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明细表复印件2份,证明受害人在莱西医院、山大医院分别产生医保外用药11917.42元、3159.6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万元,剩余的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无异议,称该系原审法院让被上诉人调取的,原件提交一审法院。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该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后其提交商业条款和投保单,证明自费药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庭后,上诉人李静提交莱西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明细表原件,与上述复印件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李静提交莱西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自负和全额自费金额共计15077.11元。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增加诉讼请求1043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自费药数额是否正确以及该费用应当如何承担。
自费药是指未在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目录中的用药。根据有关规定,该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按当事人责任比例分担。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上诉人李静与孙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李静提交莱西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自负和全额自费金额共计15077.1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一审主张的自费药费用43644.14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25517.70元、李静为其支出门诊医疗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27549.70元,该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的自费药,超出限额的自费药5077.11元应由上诉人李静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2538.6元(5077.11元×50%)。上述医疗费用余额112472.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投保车辆方的责任比例50%,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为56236.3元(112472.59元×50%)。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419645.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投保车辆方的责任比例50%,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为154822.75元(309645.50元×50%)。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静分别为孙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10432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刘显英、孙彬彬损失321059.05元(1万元+56236.3元+11万元+154822.75元-已付1万元),上诉人李静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2538.6元,因李静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应当返还多支付的费用7893.4元(10432元-2538.6元),青岛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各项损失321059.05元(其中,应支付给上诉人李静7893.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13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3000元,被上诉人刘显英、孙彬彬负担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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