贲道平、高翔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4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贲道平,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翔,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英豪,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贲道平因与被上诉人高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贲道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25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向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格公司)入股25万元,是被上诉人与三格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三个公司股东群于2019年3月1日发出将于2019年3月2日召开股东开会的通知,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说明截止到2019年3月1日被上诉人仍在行使股东权利,且至今仍是三格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以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行动,表明其改变了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实质为退股,应当按照三格公司章程规定,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本案虽然三格公司股东于2018年11月13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就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股份作出决议,该决议应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作为股东之一的北京创比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创比利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杜依帆在决议上签字并不能代表创比利公司表决同意股东会决议内容。虽然创比利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杜依帆,但杜依帆的股东身份与创比利公司作为三格公司股东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股权转让属于三格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创比利公司在股东会决议盖章确认,杜依帆签字不能视为创比利公司就三格公司的经营决议事项予以认可。虽然《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股权转让属于三格公司重大决策事项,不能因为创比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就视为三格公司的股东确认。综上,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由全体股东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条件不成就。
高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主体不存在错误,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就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三格公司已经通过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自愿收购被上诉人的相应股权,因此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高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贲道平返还其款项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贲道平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75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贲道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贲道平与案外人刘曦共同出资设立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为引入资金,高翔与案外人北京创比利投资有限公司、刘曦等于2018年4月1日签订《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该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6.高翔出资共计25万元,占公司股份3.57%,出资形式:现金…”,该协议第二条增资的基本程序中第一项约定“本协议项下各投资人均应在本协议书签订后5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支付至公司…”,第四项约定“若本协议项下的投资人未在本协议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期限内实缴出资的,本协议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自行解除…”,该协议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等事项,投资协议中各投资人均签字盖章确认。高翔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7年11月29日高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汇入贲道平账户,附言:高翔入股三格资金。庭审时贲道平提交银行汇款汇入回单四份,以证明其于2018年7月17日、9月14日、10月8日,将高翔的股款25万元,分三次(15万、5万、5万元,共计25万元)汇入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4.股东高翔同意将其名下全部25万股份按原价转给股东贲道平,5.股东贲道平同意受让以上股份…”,该决议六投资人均签字确认,其中投资协议中投资人北京创比利投资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杜依帆签字,经查明该公司为独资公司。2019年3月2日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取消2018年11月13日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即取消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该决议仅有三投资人签字(贲道平、陈柱华、杨海狮)。
另,贲道平提交盖有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实贲道平个人账户为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作为公户使用,2017年11月29日高翔将款项打入贲道平的账户,且注明了“高翔入股三格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8年4月1日签署的投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高翔出资共计25万元,占公司股份3.57%。另高翔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7年11月29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汇入贲道平账户,该转账日期早于投资协议签订日期,正好佐证了投资协议第2页“鉴于”部分第三条的内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投资人高翔以借款形式向公司提供了250000元…”,即投资协议中六投资人约定将部分投资人对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份。2018年11月13日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各实际股东均已签字认可(其中北京创比利投资有限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杜依帆签字,该公司为独资公司),该决议符合青岛三格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故贲道平应当履行股东会决议中的约定,受让高翔的股权并支付其25万元的转让款。201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仅有3人签字,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对201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予确认。庭审中高翔主张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贲道平应支付违约金53750元,但投资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是“若本协议项下的投资人未在本协议第二条第1项之规定的期限内实缴出资的,本协议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自行解除,公司应于本协议解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已实缴出资额退还投资人。逾期退还的,每逾期一日,公司应按逾期退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投资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故高翔要求本案贲道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高翔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贲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翔转让款250000元;二、驳回高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高翔预交),减半收取2928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48元,由贲道平负担4155元,由高翔负担89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判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为涉案股权的受让人,被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方诉请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2018年11月13日股东会决议杜依帆的签字不能代表创比利的上诉理由,经查,创比利公司系杜依帆一人公司,不具备召开股东会的条件,原判认定杜依帆的签字视为创比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贲道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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