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群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董启志,×。
上诉人迟群建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群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五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物业公司因产生物业服务纠纷被诉后,方知小区已存在业主委员会,自2009年2月入住与前期物业签订服务协议至今,小区内从未公开公示过业主知情权信息,《上调物业费标准》决议系起诉前方知晓,故提起本次诉讼。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就认定上诉人知道存在着一份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秘密制定的、且至今未公开公示的《上调物业费标准》的决议,上诉人认为推理错误、不合逻辑,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计算时间错误,且无事实依据。三、一审违反《民法总则》第193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公正性存疑。四、一审只认定201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上调物业费标准》决议的事实,而不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三,证明被上诉人备案日期为2011年1O月16日的事实,且不认定被上诉人在备案前四个多月,即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前制定《上调物业费标准》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导致事实不清。五、一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事实部分第二自然段歪曲上诉人提交证据二欲证明的表述,正确表述是:上诉人看到证据一《上调物业费标准》决议后,方才知晓已经按照上调物业费的标准交纳了多年的物业费。六、一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事实部分第三自然段表述不完整,遗漏了《备案表》中没有应当报备能证明两人具有法定业主身份的材料。是两人自己登记为业主。七、一审对上诉人请求确认业主委员会主任董启志、委员纪荣敏两人的业主身份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理由:业委会主任、委员是否具有业主身份属于业主知情权范畴,应当依法公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共同证明两人不具有法定业主身份。八、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系滥用自由裁量权。九、一审判决书未写明不采信上诉人全部五项证据的理由。十、本案应为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一审法院凭空捏造。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驳回诉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迟群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盛世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次工作会议“关于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的决议》;2请求法院确认盛世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董启志当选日至今非小区业主;3.请求法院确认盛世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纪荣敏当选日至今非小区业主;4.请求法院判令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迟群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承担迟群建为本案所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取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
迟群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内容:
证据一《盛世家园小区业委会第一次工作会议》“关于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的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复印自胶州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原件系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提供给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起诉小区业主高义荣的(2014)胶民初字第467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法庭,本案起诉前业主高义荣交给本案迟群建,证明1.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决议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在胶州市物业管理中心备案日期是2011年10月16日,决议文件日期早于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日期4个多月,印章应当是依法备案后取得可制印章证明后方能刻制,备案前4个多月出现的印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明2.迟群建小区至今未依法召开过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未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决议》未依法定程序产生,且至今未依法进行公开公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侵犯了迟群建的知情权、投票决定权、监督权,侵害了迟群建的合法权益;证明3.《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决议》未经盛世家园小区业主大会授权,未征求“双过半”业主意见,未经“双过半”业主参与讨论且同意;证明4.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不是由盛世家园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与投票选举且同意下产生的,而是由非小区业主董启志现任业委会主任,纪荣敏现任业委会委员纠集阎作树、曲桂东、邹兆平、臧日顺、王桂亮等7人私下非法组成,骗取了胶州市物业管理中心备案,该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实体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法律的程序规定;证明5.现任业委会主任董启志、委员纪荣敏等7人是否具有法定业主身份,依法属于业主知情权范畴,理由是二人是业主委员会成员,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证明6.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1)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2)必须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3)必须是符合法律及法规,不违背社会道德,不损害国家公共和他人利益的决定。上述三点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依法应当撤销,上述(1)(2)点依法属于业主知情权范畴,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7.在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7日工商登记前,在堃泰物业公司2016年8月15日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前,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未征求“双过半”业主意见且同意,擅自解除东辰物业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擅自选聘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于2011年6月10日决定将物业费由原0.4元每平方米每月上调至0.65元每平方米每月,上调幅度高达62.5%,擅自于上调物业费决定日之后的第五天即2011年6月15日与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盛世家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2014)胶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0行可以证明,合同条款内容仍然未征求“双过半”业主意见且同意,仍然是未依法进行公开公示,业主们只能通过诉讼方能知晓业主知情权应当获知信息,然而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30多位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都能及时得到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所提供的不同内容的各项证明材料,此状况极不正常;证明8.《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决议》文件第6行“……目前物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的确存在一些大大小小的问题和困难……”的表述中证明,自文件形成日的2011年6月10之前,小区物业公司就存在各项违约事实,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却视而不见,不作为、乱作为,非但不督促物业公司限期整改,反而决定用上调物业费62.5%来奖励服务质量差的物业公司,直接导致了盛世家园小区物业管理今日之乱象,直接导致了至今至少30余件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产生,约占小区业主的10%以上,造成了业主的诉累,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证明9.盛世家园小区业委会违法上调物业费行为侵害了迟群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
证据二本案迟群建向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物业费单据3张,证据来源复印自胶州市人民法院档案室,由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起诉本案迟群建的(2015)胶民初字第4435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提交法庭,其证明本案迟群建向其按0.65元每平方米每月标准每年缴纳928元物业费的事实,当时提交的即为复印件,本案予证明迟群建已经按照证据一制定的上调物业费标准缴纳了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的上调物业费收费标准决定侵害了迟群建的合法权益,迟群建依法享有诉权。
证据三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13张,证据来源复印自胶州市人民法院档案室,本案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提供给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起诉迟群建的(2015)胶民初字第4435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法庭,当时提交的即为复印件。证明1.《备案表》封面与最后一页均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与备案前的2011年6月10日制定出台《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决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证明2.《备案表》最后一页业委会委员签名明显为同一人签字,经迟群建了解实为太平地居委会文书胡瑞华代签,胡瑞华当面已经向迟群建承认代签事实,并承诺今后绝不发生类似事情,其办公电话872××××6087,手机号185××××8781;证明3.业主委员会主任董启志、委员纪荣敏在《备案表》第5页、第11页分别登记是盛世家园小区6-1-602业主和4-1-301业主,然而《备案表》中没有应当报备能证明两人具有法定业主身份的材料,两人均为业委会成员,依法属于业主知情权范畴,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四,业主名册、车辆号码、联系电话登记簿打印照片2张,证明1.6-1-602是空置房,业委会主任董启志在《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第5页登记为该房屋业主,与证据四不符,本案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2.4-1-301业主为王晓杰,业委会委员纪荣敏在《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第11页登记为该房屋业主,与证据四不符,本案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五复印收据1张,金额150元、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2000元,证明为本案所支付的打字复印费、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0日,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作出了盛世家园小区业委会第一次工作会议“关于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的决议。(2015)胶民初字第4435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取迟群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物业费的收据,单价0.65元每平方米每月。迟群建称已经按照关于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决议规定上调物业费标准交纳了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2011年10月16日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中显示董启志为业委会主任、纪荣敏为业委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迟群建作为业主有权对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请求撤销。但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业主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迟群建称其在2015年已经按照上调物业费标准交纳了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表明迟群建在2015年就知道了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的决议,至本案迟群建起诉时已超过一年,因此对迟群建主张撤销《盛世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次工作会议“关于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的决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迟群建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案外人身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与迟群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对迟群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迟群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取证费用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迟群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迟群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时,迟群建称其从2009年2月1日开始至2014年按时交纳物业费,2017年输了官司后交了2015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大约从2010年11月1日左右按照每平方米0.65元的标准交的,但不知道是物业公司擅自上调物业费还是业主委员会出台了上调文件。
本院认为,由于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一审时没有参加诉讼,对迟群建请求撤销《盛世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次工作会议“关于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的决议》,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并认定迟群建该项诉讼请求的时效不当,应予更正。但是,迟群建自认,其从2010年11月1日左右开始按照每平方米0.6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交至2014年,之后又按该标准交至2017年。因此,虽然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但迟群建自认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关于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的决议调整后的每平方米0.65元标准交纳物业费,应视为迟群建对该决议确定的新收费标准的认可,并已实际执行。因此,迟群建请求撤销《盛世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次工作会议“关于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上调”的决议》,本院不予支持。董启志、纪荣敏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其二人是否为小区业主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不能进行裁判,故迟群建请求确认该二人非小区业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迟群建请求胶州市盛世家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其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及取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迟群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迟群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