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春佐、姜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6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佐,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爱民,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济南路翡翠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春佐因与被上诉人姜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春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8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无交集,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8日一次性使用上诉人信用卡取现16000元,上诉人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做了调查笔录。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该笔录,法院未予调取。该笔录可证明被上诉人消费后,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因为手机微信没能存储全部记录,上诉人提供的不是被上诉人消费的全部记录。2018年8月份之前消费的款项,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负担其中一部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离婚后不是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婚生子女,虽然信用卡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也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将信用卡可以消费的款项赠与被上诉人无偿使用。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当然属于借款性质,无需另行证明。一审对双方之间关系认定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爱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本案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投资经营黑茶期间,双方当时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至今未清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春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姜爱民向崔春佐偿还使用的信用卡借款合计26000元;2、诉讼费由姜爱民承担。庭审时,崔春佐变更诉讼请求为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崔春佐尾号为6750的信用卡曾被多次消费:其中2018年8月13日14:39,消费1517元,可用额度为2341.86元;2018年8月13日18:04,消费1983元,可用额度为358.86元;2018年8月14日9:15,消费2137元,当前可用额度为3221.86元;2018年8月14日12:52,消费2863元,可用额度为358.86元;2018年8月15日9:40,消费3367元,可用额度为3991.86元;2018年8月15日11:01,消费3633元,可用额度为358.86元;2018年11月8日14:11,消费16000元,可用额度为3.86元。以上合计共消费31500元。
尾号6750元的信用卡消费后的存款情况:2018年9月27日14:44,6750信用卡存入11000元,;2018年9月27日14:50,6750信用卡存入4645元;2018年12月25日8:59,6750信用卡存入16000元。合计31645元。后崔春佐认为以上消费是姜爱民向其借款。
庭审时,姜爱民提供:1、证人李某、王某、汪某、高某、张某书面证词,证明双方离婚后,仍然在一起生活,并共同经营黑茶;2、证人李某、汪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2018年仍然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黑茶的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崔春佐在2018年去湖南考察黑茶市场,与李香娥夫妻一起去的。
崔春佐承认与姜爱民离婚后,仍然与姜爱民共同生活至2018年8月份。姜爱民称与崔春佐共同生活至2018年10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春佐称姜爱民向其借款21000元,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姜爱民向其借款的事实,或证明姜爱民有向其举债的合意。本案中,崔春佐提供其尾号为6750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向崔春佐主张权利,证据缺乏证明力,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消费记录中,并没有载明是姜爱民消费的;2、信用卡消费后,又陆续还款,崔春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谁还款;3、崔春佐主张姜爱民借款为21000元,而通过崔春佐提供的消费记录看,信用卡消费金额为31500元,还款金额为31645元,还款金额高于消费金额,与崔春佐主张不符。4、姜爱民提供证人及照片,证明崔春佐参与经营黑茶,如果信用卡的款项是姜爱民消费的,姜爱民消费款项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用于双方共同消费,还是用于经营黑茶,崔春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崔春佐诉称“姜爱民使用崔春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信用卡各一张”,与常理不符,办理信用卡,必须崔春佐本人到银行亲自办理,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别人无法代替。综上,崔春佐所诉,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春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崔春佐负担。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于2018年11月在崔春佐报案后对其和姜爱民所做的询问笔录。崔春佐在笔录中述称,其与2016年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姜爱民一直使用。之前已经替姜爱民偿还21000元。2018年11月8日,姜爱民又刷走16000元,故报案。离婚后因为疏忽大意,忘记将卡挂失。姜爱民在笔录中述称,2018年8月左右,其和崔春佐分开。11月8日,其去崔春佐家要女儿的钢琴,崔春佐不让搬,姜爱民就用涉案信用卡刷了16000元。
对于上述二份笔录,上诉人认为能证实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通过信用卡支出16000元的事实。关于钢琴的纠纷不是发生在11月8日,而是发生在18年7月份。上诉人因为这事还报过警,派出所没有管,钢琴没有搬走,还在家里。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花了很多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笔录系其个人陈述,关于消费金额不认可;本案系借贷纠纷,上述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诉请。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21000元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离婚后仍长期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上诉人办理涉案信用卡并自愿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在2018年8月后,被上诉人多次使用该卡消费,上诉人多次还款。如上诉人不愿被上诉人使用该卡,其应将该卡注销。上诉人关于疏忽大意未办理挂失注销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其次,通过调取的笔录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应偿还21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崔春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谷林平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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