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波、平度市天天果然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0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波,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梅,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天天果然鲜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路76号。
经营者:李晓燕,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度市店子镇蛋生畜禽养殖场,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店子镇英里村。
经营者:詹进明,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陈书菊,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刘其波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天天果然鲜超市(以下简称天天果然鲜超市)、原审被告平度市店子镇蛋生畜禽养殖场(以下简称店子镇养殖场)、原审被告陈书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其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份有效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单方解除与合意解除两种情形。在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况,案涉《合作协议》也未赋予合同任何一方约定解除权,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单方解除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了试运营期为四个月,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曾于2016年8月30日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协商解除合同情形。其次,解除合同的行为需通知对方,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上诉人。二、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常理,上诉人无任何理由不继续履行合同。另外,默许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双方有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继续履行合同,且已用实际行动表示对解除合同的默许属于认定错误。三、案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在双方无法定、约定及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均应继续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所给付押金依法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天天果然鲜超市辩称,1、涉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了试运营期间为4个月,达到双方商定的销售任务与供货标准,进入双方正式合作。故在进入正式合同前,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2、双方已经实际结清货款,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货款实际结清事宜说明双方实际上已经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店子镇养殖场、陈书菊未作答辩。
天天果然鲜超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其波、店子镇养殖场、陈书菊立即返还天天果然鲜超市合同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其波、店子镇养殖场、陈书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天天果然鲜超市的员工王丰兵与刘其波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的甲乙双方分别是店子镇养殖场、天天果然鲜超市,该协议第一条第7项约定“甲方所提供的蔬菜货源根据甲方基地所种植品种供应”;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试运营四个月,达到双方商定的销售任务与供货标准,进入双方正式合作”,第3项约定“乙方应及时结清货款,合作期应交纳押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每周结算一次菜款”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合同时间暂定五年”。店子镇养殖场对该协议不予追认,刘其波认可与天天果然鲜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016年6月23日,天天果然鲜超市将押金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陈书菊的账户。刘其波认可收到该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天天果然鲜超市主张刘其波、店子镇养殖场、陈书菊共同承担返还押金责任,但涉案合作协议中并无店子镇养殖场的签字盖章,天天果然鲜超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系店子镇养殖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举证证明刘其波系代理店子镇养殖场签订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店子镇养殖场明确对该协议不予追认,而刘其波认可该协议系其与天天果然鲜超市签订。因此,该院认定涉案合作协议系天天果然鲜超市与刘其波签订,双方系买卖合同的当事方。经该院释明,天天果然鲜超市对该院的上述认定并无异议,其要求刘其波承担责任,陈书菊参与共同经营且接收款项,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
天天果然鲜超市主张2016年8月30日即试运营期内,因市场原因,天天果然鲜超市与刘其波、陈书菊协商解除合同,刘其波、陈书菊同意且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刘其波主张合同未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试运营四个月,达到双方商定的销售任务与供货标准,进入双方正式合作”。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试运营期间,天天果然鲜超市在试运营期间内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刘其波未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刘其波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刘其波在天天果然鲜超市提出解除合同后并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刘其波已用实际行动表示对解除合同的默许。因此,该院认定,涉案合同现已解除。
天天果然鲜超市与刘其波解除涉案合同后,天天果然鲜超市要求刘其波返还押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刘其波虽抗辩称天天果然鲜超市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但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且刘其波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对于其主张,该院不予确认。若刘其波确因天天果然鲜超市的行为产生损失,可持据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中,陈书菊并未与天天果然鲜超市签订买卖合同,且天天果然鲜超市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买卖合同有关,故对于天天果然鲜超市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押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其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天果然鲜超市押金20000元;二、驳回天天果然鲜超市对店子镇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天果然鲜超市对陈书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其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刘其波最后一次给天天果然鲜超市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截止到该日,天天果然鲜超市共欠上诉人货款7184.5元,自此,刘其波再未向天天果然鲜超市供货,天天果然鲜超市于2016年12月12日向刘其波结清全部货款。
二审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其波是否应当向天天果然鲜超市返还押金20000元。刘其波与天天果然鲜超市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试运营期为四个月,约定试运营期的目的在于给予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正式合作的权利,即任一方当事人在试运营期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天天果然鲜超市主张其在试运营期间已口头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通知可以口头作出,刘其波虽不认可收到解除通知,但因双方最后一次合作时间是在试运营期内,结合双方已经结清货款且再无合作的事宜综合判断,天天果然鲜超市已与刘其波达成解除合同、不再合作的合意。故,本案合同已在试运营期间内解除,一审判令刘其波向天天果然鲜超市返还押金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其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其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高海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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