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建友,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山东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建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丽、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建友及其辩护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3日19时4分许,被告人郝建友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荣海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园四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荣海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无牌燃油二轮车(载王某2)相撞,致两车损、王某1和王某2受伤,后王某1和王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被告人郝建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郝建友于2019年8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建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系自首,建议结合被告人赔偿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郝建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郝建友无前科,系初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该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3、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建友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已经赔偿二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家属的谅解。山东省沂水县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郝建友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赔偿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3、徐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建友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友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建友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建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