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兆军与丁德伟、朱晓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15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150号
原告:孟兆军,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丁德伟,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朱晓宁,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孟兆军与被告丁德伟、朱晓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伟、朱晓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德伟、朱晓宁偿还原告垫付款65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案外人王新业借款100000元,又于2009年11月6日向案外人赵鹏博借款108000元,用于夫妻创业资金周转,原告为被告连带担保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案外人王新业,赵鹏博分别起诉本案原告孟兆军,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孟兆军偿还借款,王新业案为(2010)胶南民初字第1602号,赵鹏博案为(2011)胶南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孟兆军依法为王新业案上交执行案件款30000元,执行结案号为(2014)黄执字第1613号;原告孟兆军为赵鹏博案上交执行案件款35000元,执行结案号为(2014)黄执字第5035号,两案共计为丁德伟代为偿还6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案案件款、利息共计85000元。
被告丁德伟、朱晓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
2009年11月5日,被告丁德伟因家中有事,两次到案外人王新业处各借50000元合计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自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3日,若逾期不还,每天按照百分之十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丁德伟为案外人出具借条,本案原告孟兆军及案外人王敬鹏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丁德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王新业于2010年3月10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孟兆军及另一担保人王敬鹏,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4月23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胶南民初字16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敬鹏、孟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192.50元,由被告王敬鹏、孟兆军负担。(2010)胶南民初字16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王敬鹏、孟兆军未履行判决内容,案外人王新业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孟兆军与案外人王新业达成执行和解,孟兆军于2014年5月8日给付案外人王新业30000元,承担了该案的保证责任,为此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黄执字第2169号执行裁定书。
2009年11月6日,被告丁德伟借案外人赵鹏博款108000元,案外人管清文、王敬鹏和原告孟兆军为丁德伟提供担保。因案外人管清文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赵鹏博于2011年5月24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孟兆军及另一担保人王敬鹏,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6月24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31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敬鹏、孟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鹏博借款68000元及利息2074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王敬鹏、孟兆军负担。(2011)胶南民初字31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王敬鹏、孟兆军未履行判决内容,案外人赵鹏博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孟兆军与案外人赵鹏博达成执行和解,孟兆军于2014年11月26日给付案外人赵鹏博35000元,承担了该案的保证责任,为此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黄执字第503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丁德伟于2009年11月5日向案外人王新业借款100000元,由孟兆军及案外人王敬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当事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王新业依据生效判决向担保人追偿过程中,原告孟兆军于2014年5月8日代债务人丁德伟偿还了30000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9年11月6日,丁德伟又向向案外人赵鹏博借款108000元,由孟兆军及案外人王敬鹏、管清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当事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赵鹏博依据生效判决向担保人追偿过程中,原告孟兆军于2014年11月26日代债务人丁德伟偿还了35000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问题,担保人孟兆军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债务人丁德伟承担自担保人履行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其履行担保义务后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经核算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晓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丁德伟与朱晓宁系夫妻关系,同时亦未举证证明丁德伟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德伟、朱晓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兆军担保款项65000元及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2525.00元,由被告丁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初均建
人民陪审员  魏建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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