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炳芳与李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76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644号
原告:于炳芳,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国金中心9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炳芳与被告李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寿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炳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被告李少华、被告人寿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28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被告李少华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行驶至遵化路与嘉兴路路口时适遇高飞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乘坐鲁B×××××号车的原告于炳芳受伤入院治疗。根据市北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李少华辩称,其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如无拒赔事由相关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应预留必要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李少华驾驶鲁B×××××号机动车行驶至遵化路与嘉兴路路口与高飞驾驶的鲁B×××××号相撞,导致乘坐鲁B×××××号车的原告于炳芳、案外人付爱华受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鲁B×××××号车辆系被告李少华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3、事发后,原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
4、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于炳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5、事发后,人寿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42193.68元(其中自费药6340.07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关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11天,要求按每天1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7749.01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为此提交了相关的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6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79天,并要求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68791元÷365天×79天×70%=10422元。护理费共计13282元。
4、营养费342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0817元×20年×10%=101634元。
6、交通费110元。原告住院11天,主张11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人寿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李少华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李少华承担。
因案涉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付爱华,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40%的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
原告的医疗费42193.68元(其中自费药63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6293.68元。由人寿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6000元(自费药)。超出部分的自费药为6340.07元-6000元=340.07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李少华承担。其他超出部分为46293.68元-6340.07元=39953.61元,由人寿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13282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026元。由人寿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部分为118026元-55000元=63026元,由人寿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人寿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6000元+39953.61元+118026元=163979.6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3979.61元。李少华赔偿原告340.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炳芳各项损失153979.61元(该款可以直接支付至原告于炳芳在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62×××95的账户中)。
二、被告李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炳芳340.07元(该款可以直接支付至原告于炳芳在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62×××95的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6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于炳芳负担340元,由被告李少华负担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蒋旭梅
人民陪审员  周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珂
书记员宋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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