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美芳、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39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美芳,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黄岛区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6号华润大厦27层2704-2708室、33层全部。
负责人:宋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芝,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韩美芳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美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200号判决书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20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黄岛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判令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保险金损失200000元。2018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高瑞玲给上诉人手机发送了重大疾病投保连接并亲自操作投保过程,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泰康老年恶性肿瘤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10年,被上诉人公司通过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划取了保费,该保险合同成立。2019年3月12日,上诉人在青岛市中心医院经确诊为甲状腺癌,住院治疗9天,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病情符合恶性肿瘤范围,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保险金200000元。上诉人出院后到被上诉人处理赔遭拒,理由是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被上诉人业务员并未询问上诉人健康情况,也未对应告知事项进行询问,在投保单上就全选择了“否”,未尽到履行告知义务。关于电话录音也是按被上诉人业务员提示进行回访的,上诉人并未故意隐瞒自身病情不告知。被上诉人拒赔后于2019年4月23日又通过上诉人银行账户划取了次年保费。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应当退还保费”。被上诉人拒赔保险金后未退还保费同时又收取次年保费,应视为对保险金拒赔权利的放弃,应支付上诉人保险金额20万元。
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尽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上诉人已知晓保险条款内容。人身投保提示书中我公司已使用下划线的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及特别注意事项,上诉人已签字确认。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使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提示,并在第9条对相关名词进行了释义。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声明中已对列示询问上诉人是否有上述疾病、症状及其他情况,上诉人确认被保险人没有上述疾病、症状或其它情况并已签字确认。电话回访录音中我公司询问上诉人是否对投保提示的内容阅读并理解了,上诉人作了确定的回答,且在回访录音中上诉人针对自己没听懂的事情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未对相应告知事项进行询问,且电话回访录音也是按我公司业务员的提示进行的回访没有任何依据。二、上诉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合法合理。根据上诉人2017年5月5日至5月10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上诉人已有腹痛2-3年,且确诊为胃息肉、肝囊肿,非毒性多个甲状腺结节。2018年4月22日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的投保单均明确列示询问上诉人是否有上述疾病或症状,上诉人在本人确认被保险人没有上述声明中提到的疾病、症状或其它情况后选择了是,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主观故意,而非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主张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无证据可以证实。三、我公司划取次年保费合法合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可疑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或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根据《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第4.1条规定,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投保单转账授权及其他声明第六条“本人授权你公司委托本人开户银行对指定账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金额、划转首期、续期保险费。”,上诉人已签字确认。本保险合同的交费日期为每年4月23日,在保险合同持续有效期间,我公司在保费约定交纳日划取分期保费的做法合法合理。
韩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韩美芳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22日,韩美芳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人员高瑞玲的介绍下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交韩美芳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10年,每期保费为1820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声明中包含“2、最近2年内被保险人未有过以下不适或症状:……甲状腺结节……。3、被保险人未患有或者被怀疑患有癌症、……息肉、囊肿。本人确认被保险人没有上述声明中提到的疾病、症状及其他情况。(选择是一栏)”。人身投保提示书中第九条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内容中要求“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真实”,韩美芳在提示书下方签字。
2、2019年3月4日,韩美芳到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就诊,并进行超声检查,3月7日进行病理检查,3月12日,韩美芳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甲状腺结节(双),甲状腺癌(左)?”,韩美芳住院治疗9天。
3、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交韩美芳2017年5月5日-5月10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在2017年5月5日入院记录中确诊韩美芳患有胃潴留、胃息肉钳取术后、肠功能紊乱、关节炎?卵巢术后,2017年5月6日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右侧甲状腺密度不均,建议进一步检查;双侧胸膜增厚;脂肪肝;考虑肝囊肿,考虑右肾多发结石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2017年5月9日超声检查报告单,检查提示:甲状腺双侧叶多发结节(左侧叶纵横比失调者建议进一步检查)。韩美芳对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显示韩美芳有多发疾病。
4、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交韩美芳投保的回访录音,内容提及“投保提示的内容您都已经阅读并且了解了吧?”,韩美芳回答“嗯”。
5、2019年5月9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称“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10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14668608号保险合同。本公司作出以上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客户既往……多个甲状腺结节、肝囊肿等多种疾病,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寿保险合同纠纷。韩美芳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美芳在投保单上签字,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韩美芳、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韩美芳投保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韩美芳2017年5月5日-5月10日的病历及检查结果单,韩美芳在投保前2年内存在甲状腺双侧叶多发结节、肝囊肿的症状,而在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明确有健康声明、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的要求,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回访录音中韩美芳承认已经阅读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韩美芳在投保过程中故意隐瞒自己身体存在影响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症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作出拒绝理赔的通知,韩美芳要求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韩美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微信投保流程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投保链接发送给上诉人后均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操作。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韩美芳虽主张投保过程系由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操作,并未对韩美芳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韩美芳在投保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韩美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韩美芳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韩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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