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纪晓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69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祥,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晓良,女
上诉人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晓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依法改判海东润公司不向纪晓良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6.6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75.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纪晓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带薪年休假的性质错误,对其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带薪年休假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福利待遇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关于“福利”的争议适用该法。结合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纪晓良是在2019年1月3日向本案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可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仅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对于纪晓良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之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海东润公司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已提出时效抗辩,应依法驳回。二、纪晓良系个人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即辞职),一审判决认定海东润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纪晓良在2018年11月12日之前已向海东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在此时间点只是与海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再次确认解除事实。2018年11月12日,纪晓良与海东润公司工作人员聂琳微信聊天时,聂琳称“哎呀,这个咱们刚开始合作你们就都离开公司了”,纪晓良答“很无奈啊也是”。从该聊天内容足以判断出,在此时间点之前,纪晓良已向海东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已经海东润公司同意,海东润公司工作人员聂琳在此只是与纪晓良确认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通过纪晓良的此处表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纪晓良主动提出而致,并非海东润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2.2018年12月20日,海东润公司在为纪晓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合手续中所载明的解除原因并不能更改此前双方已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然后再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在后发生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中所载明的解除原因,并不能追溯更改在先发生的双方已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以在后办理解合手续中所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完全忽略在先已达成的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纪晓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纪晓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纪晓良与海东润公司在2014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海东润公司向纪晓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034.48元;3.判令海东润公司向纪晓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938.14元;4.判令海东润公司向纪晓良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业务提成17274元;5.判令海东润公司向纪晓良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6336元;6.判令海东润公司向纪晓良支付拖欠2018年10月份工资2677.94元、11月份工资1354.36元,共计4032.3元;7.判令海东润公司向纪晓良支付2018年期间的高温补贴共计560元;8.判令海东润公司为纪晓良依法办理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解聘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一、劳动者入职时间2014年3月6日。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自2014年3月交至2018年11月。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63.9元。四、工作时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五、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六、合同解除方式:纪晓良认为海东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纪晓良提交的其于2018年12月10日与海东润公司职工聂琳的微信聊天显示:海东润公司要求纪晓良补填一份离职申请书,纪晓良于2018年12月20日发给海东润公司的离职表中离职原因为单位辞退。海东润公司认为纪晓良系辞职,其提交的2018年11月12日聂琳与纪晓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聂:哎呀这个咱们刚开始合作你们就都离开公司了?纪晓良:很无奈啊也是。聂:不过不管怎么说还得交好最后一班岗啊。”海东润公司未提交纪晓良自动离职申请。七、工资及其他待遇发放情况,欠发工资4032.3元,带薪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未发放。八、仲裁时间为2019年1月3日。对以上事项,纪晓良、海东润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对第六项有异议,一审认定如下:海东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且未能提交纪晓良离职申请,纪晓良对海东润公司称其辞职不予认可,海东润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纪晓良、海东润公司双方2014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纪晓良主张海东润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程序,一审不予审理;海东润公司拖欠纪晓良工资4032.3元,应予支付;纪晓良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海东润公司约定提成工资,对纪晓良主张提成工资17274元,一审不予支持;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海东润公司未支付,应支付纪晓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6.68元(3463.9元÷21.75天×9天×200%);应支付纪晓良防暑降温费560元;海东润公司未能证明纪晓良系主动离职,应认定其非法解除与纪晓良的劳动关系,海东润公司应支付纪晓良经济赔偿金31175.1元(3463.9元/月×4.5月×2);因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15日解除且海东润公司为纪晓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纪晓良要求海东润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解聘手续,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纪晓良与海东润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东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晓良工资4032.3元。三、海东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晓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6.68元。四、海东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晓良防暑降温费560元。五、海东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晓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75.1元。六、驳回纪晓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东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东润公司称其与纪晓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纪晓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原因亦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海东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纪晓良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令海东润公司向纪晓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海东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为纪晓良发放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或纪晓良已经休带薪年休假,故一审判令海东润公司向纪晓良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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