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吉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59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
主要负责人:宋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吉飞,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吉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给予上诉人调查时间,若上诉人在公安部门成功立案,将依法追究相关参与人法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对本案真实性存在异议,事故真实性有待查实。经在保险行业反欺诈平台查询,被上诉人反复充当不同车辆的标的驾驶员或三者驾驶员,并在不同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其本身存在较大风险。涉案车辆为高档二手车,属于目前风险案件高发车型。虽一审法院进行的调查、质证、辩论情况目前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存有故意、虚假的情况,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强调案件还在调查、若无充分证据公安部门不予立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事故真实,证据并不充分。2.适用法律条文有误,认定事实不清。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寓意已赋予保险人核定损失的权利,且保险人的定损权利在保险条款中也已载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上诉人不知情。虽然此次委托是由交警部门提出,但交警部门是否真实的委托人还有待商榷。且交警部门作为执法部门是在明知不通知其他当事方进行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进行。一审法院并未驳回该鉴定报告,而是以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该单方委托鉴定合法性,并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5040元与事实不符。3.错误完全采信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配件更换合理性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例如前雾灯(右)、前保险杠栅格(左、中)、右前大灯喷水嘴、右前大灯喷水嘴盖、中冷器、冷凝器、散热器、散热器电子扇、叶子板内衬等部件的更换存在异议。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情况并未如实反映车辆碰撞事实。据上诉人了解,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平度市的联络人均为同一人。因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存在偏袒。在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所采用的事故照片并非重新鉴定时的对件照片,而是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拍摄照片。
被上诉人金吉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涉案保险事故相关情况已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真实。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有效证据,其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保险车辆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答辩人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将鉴定事项委托至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在鉴定查勘车辆、旧件、碰撞痕迹过程中,上诉人派员全程参与,确保了上诉人的相关权益。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其第三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金吉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7日,被保险人马瑞风在永安财险公司为鲁B×××××号车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31223.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其中特别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与其他财产的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须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也可经合同双方参与或认可的第三方定损,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019年3月31日10时19分,金吉飞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和路口,与同车道顺行在前的范军蕾驾驶的鲁B×××××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金吉飞支出施救费600元。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吉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44200元。金吉飞支出评估费7200元。永安财险公司对金吉飞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中的内容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永安财险公司交纳费用2000元。因永安财险公司对事故车配件更换合理性及车损价格有异议,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及车损进行鉴定,事故车辆配件更换合理性鉴定意见书为:前雾灯(左)、前保险杠电眼*2、发动机罩铰链、发动机下护板(前)、发动机线束、发动机罩内衬、前保险杠骨架(下)、前大灯线束、发动机罩胶条更换不具有合理性,其他配件的更换与维修具有合理性。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00900元。永安财险公司交纳鉴定费13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2日,马瑞风将鲁B×××××号车卖给金吉飞,价款332000元。该院于2019年9月24日调查马瑞风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马瑞风将被保险车辆卖给金吉飞,因投保的标的物为车辆,因此金吉飞享有鲁B×××××号车的保险权益,金吉飞属于适格主体,金吉飞与永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金吉飞在出现保险事故后,永安财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理赔。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事故发生是否真实。永安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存有异议,但其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且金吉飞发生事故后已向公安交警及永安财险公司报案,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事实并确定了责任,且通过庭审调查、质证、辩论,不能证明该事故存有故意、虚假的情况,因此该院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焦点二、车损数额。金吉飞的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后为100900元,因此金吉飞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0900元,永安财险公司应按该数额理赔。焦点三、鉴定费、施救费的承担。金吉飞因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7200元,该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因金吉飞评估的数额与永安财险公司重新评估的数额有差异,金吉飞的评估费及永安财险公司重新评估交纳的评估费,应按一定的比例承担,永安财险公司因重新评估车损和更换配件的合理性,交纳评估费13000元。因车辆配件更换存有部分不合理性,金吉飞应承担部分不合理的鉴定费;对于车辆损失的鉴定费,金吉飞评估的数额为144200元,永安财险公司重新评估的数额为100900元,应按30%:70%比例承担,因此金吉飞交纳的评估费7200元,金吉飞自行承担2160元,永安财险公司承担5040元;永安财险公司交纳的评估费13000元,金吉飞承担4800元,永安财险公司承担8200元。施救费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永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赔偿金吉飞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6540元。判决:一、永安财险公司付给金吉飞保险金106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金吉飞负担570元,永安财险公司负担1100元。永安财险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3000元,由金吉飞负担4800元,永安财险公司负担82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永安财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是否真实;二、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由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虽怀疑事故真实性,但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真实,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对于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因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业经一审法院许可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无相应资质或相关评估人员无相应资格。故,一审法院采信重新鉴定所出具评估报告意见进而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春明
书记员  韩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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