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明华与张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84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431号
原告:邵明华,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颖,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辉,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邵明华与被告张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石油管材销售业务,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过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10000元、11000元;1月15日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80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共计31000元,但被告仅偿还1000元,尚有30000元未还,为此被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但现在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明确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智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10000元、11000元;同年1月15日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80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共计31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元,尚有30000元未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明华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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