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联运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050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0502号
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恺,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联运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花,总经理。
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联运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叉车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联运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通达物流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德叉车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叉车维修费用人民币5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迟延支付叉车维修保养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113元(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以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8日,为1112日,为5600*4.35%*1.5/365*1112=1113元,此后应以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请求1、2两项暂合计67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多台叉车提供维修、更换零部件服务,服务费用共计5600元,维修保养服务工作均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报价单》《发货清单》及《售后服务工作单》为证,后原告依约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此后被告拖延维修保养款项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无动于衷。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青岛联运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核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出售叉车零配件,被告若需要向原告购买配件,就由被告员工刘发达通知原告,原告先出具报价单直接交付给被告员工刘发达,被告若同意报价则在报价单上盖章签字后交付给原告,原告至被告叉车所在地点提供相应的配件及服务,并进行维修或更换。更换完毕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
2、原告提交售后服务工作单、发货清单、报价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为被告更换叉车轮胎2个共计3588元(折后收取26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为被告更换总成管路及专用液压油2桶合计3911.30元(折后收取3000元),两次合计5600元。
3、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20日开具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通过邮寄形式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4、原告主张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告员工刘发达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5600元,被告员工刘发达于2019年8月24日签收,但未支付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青岛联运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售轮胎等叉车零配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报价清单,可以认定被告青岛联运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系拖欠原告5600元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报价单的约定付款周期系被告收到发票后10天和30天给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且双方未书面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之日即2019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联运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5600元及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青岛联运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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