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051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成尚,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宋成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成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被告宋成尚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98线野潴村北50M时,与王雷驾驶的鲁B×××××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韩芬,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相撞。经黄岛分局交警认定,被告宋成尚承担主要责任,王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芬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赔偿维修费共8320元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计算公式为[2000+(8320-2000)*70%]=6424。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宋成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韩芬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2018年5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宋成尚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王雷驾驶鲁B×××××号车沿S398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拖拉机前部与B7B7Q1号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宋成尚受伤,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成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雷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6月25日,原告依韩芬申请向其支付理赔款8320元,韩芬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韩芬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辆维修费8320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成尚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被告驾驶无牌照拖拉机的情形,本院确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鲁B×××××号车辆损失承担70%责任,经计算被告应赔偿维修费共计[2000+(8320-2000)*70%]=6424元,原告对被告追偿赔付的保险金642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成尚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成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保险金6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
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