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艺霖与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649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490号
原告:王艺霖,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78114107。
法定代表人:陈重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艺霖与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霖,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艺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调整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同原告违约金相同均为日万分之二;2.被告赔偿给原告已造成的损失17536.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购买的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黄岛区墨香路剑桥小镇9栋2单元6层602户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开发商违约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0.2,但是关于原告违约交款的违约金却为日万分之二。现在被告无法提供合同条款约定的任何延期交房的原因和理由,被告已形成延期交房违约的事实并拒绝提供经过盖章的书面最终交房期限。鉴于被告违约,且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不对等,将使被告恶意逃脱违约责任,有悖于我国法律彰显的公平性原则。特起诉至法院,将被告开发商违约金调整与原告违约一致的日万分之二。购房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截止2019年9月10日仍未交房,现已给原告造成72天的损失共计17563.32元(2017年原告购房时的购房总价为1649400.11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的贷款,贷款年利率5.39%,利息243.56元/日)。以上诉求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对合同进行调整。第二,原告并无任何损失,且未提交任何证明损失的证据,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8月5日,原告王艺霖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墨香路717号“剑桥小镇”9栋2单元6层602户房产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3.55㎡,房屋总价款为1649400.11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款日万分之0.2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80天,乙方不退房,甲方按照乙方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3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涉案房屋至庭审时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艺霖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在被告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计算为2375元(1649400.11元×0.20?×72天)。对于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交房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双方当事人能够预见到逾期交房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调高违约金的前提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多少。原告仅以违反公平原则,按照相关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的租金损失标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因此,适用租金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艺霖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75元;
二、驳回原告王艺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17元,退回原告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付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国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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