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75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7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军,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锦锦,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靖松,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朱锦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6月底,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以帮杨某某代办焊工操作证为由对杨某某进行诈骗,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给杜某某转账共计4600钱。
2、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以帮王某代办焊工操作证为由诈骗王某450元钱。
3、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以帮韩某代办电焊热切割证为由诈骗韩某600元钱。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诈骗他人钱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部分被害人被骗财产进行了退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初,被告人杜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了17106357150手机号,并用该手机号注册了昵称“诚信经营”的微信号“LYZSPX”,并加入多个焊工群发布“需要办焊工的私聊”等信息,但自2019年6月起,杜某某以办证为名,骗取他人定金、资料费,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份,被害人杨某通过被告人杜某某发布在微信焊工群的办证信息,微信联系上杜某某,杜某某以帮杨某办理焊工操作证为由,骗取杨某人民币4600元。
2、2019年6月26日左右,被害人王某通过被告人杜某某发布在微信群里的办证信息,微信联系上杜某某,同年6月28日,杜某某以帮王某代办焊工操作证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450元。
3、2019年6月25日,被害人韩某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杜某某,2019年7月1日杜某某以帮韩某代办电焊热切割证为由,骗取韩某人民币600元钱。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诈骗他人共计人民币5650元。
另查明,杜某某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杨某、王某、韩某,杨某、韩某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2019年7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王某报警后,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民警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研判分析,发现杜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过分析该杜某某的活动轨迹,2019年8月6日薛家岛派出所民警赶赴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鑫隆宾馆守候,后在该宾馆将杜某某抓获。经讯问,杜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且并非初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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