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664号
原告:徐方辉,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平传,男,汉族,1945年11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仕美,女,汉族,1943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袁友信,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泽,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方辉诉被告袁平传、孙仕美、袁友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被告袁平传、孙仕美、袁友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平传、孙仕美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友信系袁平传之子。2016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袁平传、孙仕美将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古城片区D4安置区住宅房屋D1号楼2103室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0万元。被告袁友信作为代理人同样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7年1月9日,原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5万元购房款,剩余5万元在过户之日给付。
被告袁平传、孙仕美、袁友信辩称,房屋所有人之一孙仕美不同意卖房屋,其也未委托袁友信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原告徐方辉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袁平传、孙仕美、袁友信作为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座落于青岛市即墨区古城片区D4区D1号楼2103户的住房,计建筑面积9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本契约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第三条、付款时间与方法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申请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甲方。第四条,甲方应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五条、甲、乙双方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应交付的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水、电、煤气、供暖、物业费等)由甲方负责缴付;若甲方未按约定缴付,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六条、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第八条、甲方承诺此房屋无争议,乙方承诺无争议,否则甲乙双方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九条、本契约签订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0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10日内将双倍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价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购房价款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10日以上未履行的,视为悔约,违约方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本契约连同附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第十六条下方有手写文字:“如果房权证在签定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下发,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将剩余房款付清,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如果一年内房权证未下发,则乙方再付(¥50000.00)伍万元整给甲方,剩余(¥50000.00)伍万元由过户之日给付。双方同意签字生效。甲方袁平传袁友信代乙方徐方辉见证人宋某”。合同补充条款处,被告袁友信书写“今收到徐方辉购房定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袁友信2016.12.3。”及“今收到徐方辉购房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袁友信”。被告袁平传、袁友信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同时袁平传代孙仕美签字捺印,原告徐方辉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叫袁平传,身份证号,委托我儿子袁友信(身份证号)将即墨市古城片区D4安置区住宅房屋D1号楼2103室转让给徐方辉(身份证号)全权委托代理人房产转让买卖契约合同的签字和办理过户手续。特此证明。委托人签字:父亲:袁平传母亲:孙仕美2016.12.3”三被告质证称,袁平传签字是本人所签,孙仕美的签字是袁平传代签,委托书上没有受托人的签字,袁友信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委托。
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于2017年1月9日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袁友信为原告出具收条两份。
原告称2016年12月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即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被告称房屋钥匙确实是合同签订后当天交付,但原告并未入住,水、电费都是被告交纳。原告提交燃气收款凭证、水费交费通知单、电费收据、燃气客户服务工作单、远程费控业务受理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徐方辉一直在房屋居住,并实际缴纳水电燃气等各项费用,并于2019年9月20日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被告质证后,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立案后签订的;对燃气费真实性认可;对电费交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该月外,其他月份均由被告交纳的;水费和物业费也是由被告交纳的;水费交费通知单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假也无法说明原告交纳水费;燃气客户服务工作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不了是原告交费。
涉案房屋系即墨古城片区回迁房,2015年即墨古城片区D4安置区住宅房屋回迁《房号确认书》记载的产权人为袁平传,代理人为袁友信。代理人签章确认处由袁友信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孙仕美在场,知晓合同签订一事,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证人宋某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袁友信将房屋卖与原告,其是介绍人。双方先签的卖房协议,后写了委托书,均找袁友信父母签的字,证人、袁友信及他的父母,徐方辉均在场。袁友信父母的签字都是他父亲签的,手印也是他父亲代他母亲按的。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未进行初始登记,现并无房屋所有权证书。
上述事实,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授权书、房号确认书、银行账户交易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袁平传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原告徐方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平传作为孙仕美丈夫,代其在契约上签字捺印,且孙仕美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孙仕美认可房屋买卖行为。被告袁友信作为代理人在买卖契约上签字并收取购房款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方辉与被告袁平传、孙仕美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袁平传、孙仕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