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丛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8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丛丛,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2018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丛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丛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丛丛窜至停放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村委东4号楼东北侧10米路边的面包车内,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剃须刀1个、金利来皮带1条;
2、2019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丛丛窜至停放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旱冰场东侧停车场面包车内,盗窃4元人民币、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
3、2019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丛丛窜至停放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村358号平房南侧土路边面包车内,盗窃2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丛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丛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杨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丛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丛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黑色诺基亚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丛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丛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丛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丛丛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洪娟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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