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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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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王海涛,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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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5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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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9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海涛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X超市内精品水果店,趁人不备,盗窃许某放在收银台处的蓝色华为MATE20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89元)。后王海涛被查获到案,所盗手机被缴获并发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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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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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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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王海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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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海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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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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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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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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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宋正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聪聪 书 记 员 林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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