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785号
原告:青岛妈妈爱你童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工业园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显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玉会,女,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妈妈爱你童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显峻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明是原告职工的证据,因此,裁决书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于法无据。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因此原告与其之间也不存在支付工资以及二倍工资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及二倍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原告所诉无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显峻的聊天记录截图及聊天记录中张显峻发的信用卡xls文件明细、信用卡明细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聊天记录中张显峻持卡代刷之后,发给原告核实的,其中原告信用卡额度30000元整,备注不可以延期,被告至今未偿还。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38268.5是原告因公产生的垫付费用,(含信用卡透支金额29995元)被告按照张显峻的要求在微信上告知其报销金额的总数,但至今未报销。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异议,但其中的内容需要回去落实。关于原告发的信用卡的文件也需要落实。关于信用卡明细中的费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应该给被告的报销金额,与张显峻发给被告的38268.5元的数额是一致的。原告认为费用报销单没有公司的盖章,与原告无关。
三、原告公司的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工作,工作内容是原告安排,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中显示的“夏天”的名字是张显峻,也在该群中,具体内容需要回去看看手机落实。该群中的陈伟就是原来“妈妈爱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妈妈爱你公司”。
四、被告和陈伟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信用卡是张显峻持卡代刷,张显峻具有还款的义务。原告从来没有拿被告的信用卡刷卡,该聊天记录不能确定是谁,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称自2017年10月19日到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2018年1月6日因为原告拖欠工资离开原告处。被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工资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张显峻与被告高玉会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张显峻向被告发送了信用卡xls文件,该文件经当庭在手机中打开,显示了姓名栏包含了陈伟、高玉会、张新峰、刘龙等,还注明了每月15号交社保等内容。2017年11月15日,张显峻邀请高玉会加入“童装群”群聊,群聊中参与人还有庞鹏、陈伟妈妈爱你童装等。“童装群”中显示名称“陈伟妈妈爱你童装”在群聊中告知关于搬办公室的事情,以及关于其他的工作内容。
二、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垫付款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青岛妈妈爱你童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玉会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6日工资15600元;2、被申请人青岛妈妈爱你童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黄婷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62元;3、驳回申请人高玉会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自称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通过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显峻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张显峻发给被告的信用卡xls文件中看出,均与被告高玉会从事的会计工作有关,且张显峻将被告邀请加入“童装群”的聊天,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及被告对工资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自称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以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6日的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6日的工资15862.07元(6000元÷21.75×9天+6000元+6000元+6000元÷21.75×5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56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862元(6000元÷21.75×9天+6000元+6000元÷21.75×5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妈妈爱你童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高玉会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6日工资15600元;
二、原告青岛妈妈爱你童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高玉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62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妈妈爱你童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