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71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琛,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静仪(曾用名曾婷婷),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胜(系被告父亲),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曾静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琛,被告曾静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金24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以24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姚兴刚驾驶车牌号码为鲁J×××××的车辆(该车系属新泰市开发区八方运输队所有)沿G15沈海高速行驶至事故点时,与被告曾静仪所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曾静仪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10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兴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静仪向原告申请代位理赔,其投保的鲁B×××××号车辆经定损,核定损失数额为782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依曾静仪申请向其支付理赔款78200元。曾静仪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三者车请求赔偿权利。2018年10月8号,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被告曾静仪在事故发生后与姚兴刚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达成以下协议,当事人不需要调解,曾静仪负主要责任,姚兴刚负次要责任,双方各自修理自己车辆,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1102民初8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此案原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要求此案被告支付赔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曾静仪向三者驾驶人姚兴刚达成的责任免除协议,致使原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无法向三者车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鉴于此,原告因无法向三者车追偿,有权向被告曾静仪主张返还保险金。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曾静仪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且足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10月4日原告投保车辆鲁B×××××与鲁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和通知原告,鲁B×××××号车经定损维修,原告核定损失为78200元,被告申请理赔是依法及保险合同获得理赔,是理所应当的依法理赔。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与第三者姚兴刚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指导下,双方在平等互谅的基础上自愿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达成的如下协议:当事人不需要调解,曾静仪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兴刚负次要责任,双方各自修理自己的车辆,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并加盖了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事故认定书是正规、有效、合法的法律文书,是交通警察机关的执法行为,不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持相关材料到原告处申请理赔时,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提供积极配合和方便,而是故意刁难,逼迫曾静仪先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交给原告后,原告才将理赔款交付被告。被告确实是没有其他补救办法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拿到理赔款,违心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该份转让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原告是基于被告在申请车辆事故赔偿金时,被告依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以便原告先向第三者姚兴刚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败诉后,又持向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相应保险金,说白了本案就是被告曾静仪起诉被告曾静仪返还相应保险金,自己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本案诉讼不成立,简直是司法诉讼法的一大笑话,天下奇闻,现被告曾静仪郑重向法庭宣布:撤销曾静仪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本案原告诉权丧失。综上本案曾静仪与原告是因鲁B×××××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系投保人,原告系保险人,被告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依法依合同向原告申请理赔,是合理、合法,理所应当的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系滥用诉讼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曾静仪向法庭宣布撤销曾静仪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本案原告诉权丧失。四、被告曾静仪发生车辆碰撞是在外地,双方发生事故车辆都是外地车辆,互不认识,没有制造事故,属于自然发生的。被告曾静仪发生事故后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向原告报告出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在主管警官的主持、指导调解下达成赔偿调解结果,然后送4S店维修,这个过程都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曾静仪没有向姚兴刚索赔,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也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所以就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损害他人的行为。被告是依法、依理、依情办理车辆发生碰撞的保险理赔,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即无损害无赔偿。被告与姚兴刚发生车辆碰撞都有实际损失,原告不应光看单方赔偿额视为全部赔偿额,姚兴刚的车辆碰撞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如果被告发生车辆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负责全部赔偿责任也无话可说;如果被告发生车辆事故负主要责任,姚兴刚负次要责任,但是姚兴刚车辆实际损失超过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假如姚兴刚对原告进行追偿,原告承担的赔偿岂不是更多,所以原告仅站在自身利益的角度对待曾静仪是不公平的。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没有及时跟进,被告曾静仪报出险后,原告未委派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如果原告要最大化获取自身的利益,就应该及时跟进,派员到现场指导并协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保证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原告利用司法条款的曲解,即原告不惜失去被告这位客户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五、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理赔时,首先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交给原告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被告才从原告处拿到车辆损失全额赔偿款,这一过程就是原告对被告出具理赔材料的认可,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保险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织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得成为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代位求偿这将是对保险法制度的重大破坏。被保险人没有从姚兴刚处拿到损害赔偿款,就没有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以,原告不应该对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车辆维修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1136153900082033206,被保险人为被告,投保车牌号码为鲁B×××××号,车辆型号为宝马BMW7202ES(BMWX1)轿车,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6日00:00:00起2016年6月5日23:59:59止,车辆损失险保额24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
2.2015年10月4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姚兴刚驾驶的鲁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第2015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静仪负主要责任;姚兴刚负次要责任。双方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达成如下协议:当事人不需要调解,曾静仪负主要责任。姚兴刚负次要,双方各自修理自己车辆,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3.曾静仪因本次事故支出修车款78200元,并向原告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申请理赔。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并郑重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2016年2月25日,原告将78200元理赔款汇入曾静仪账户。
4.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案外人新泰市开发区八方运输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2019年4月12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姚兴刚驾驶的鲁J×××××号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15时0分起至2016年3月28日15时0分止;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判决认为因曾静仪与姚兴刚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上对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予以明确“……双方各自修理自己的车辆,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可见曾静仪免除了姚兴刚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该意思应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曾静仪申请理赔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写件,上面“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被公章覆盖,看不清楚,是在日照法院起诉时到交警调卷才发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告曾静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案外人姚兴刚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修理自己的车辆,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表明被告曾静仪放弃对姚兴刚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姚兴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在曾静仪放弃要求姚兴刚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就姚兴刚承担次要责任的损失部分再向原告要求赔付。原告在曾静仪承诺未放弃对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全额理赔后,有权要求曾静仪予以返还其放弃的应由姚兴刚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损失部分,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的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金额(78200元-2000元)*30%。故原告要求被告曾静仪返还保险金24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静仪返还保险金24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静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金2486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静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郭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