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瑞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西台村01-31。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营口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建华,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克明,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于青岛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后山村。
法定代表人:范垂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12号。
负责人:闵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营口瑞升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建华、梁克明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瑞升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辽H×××××在2014年9月9日出售给了梁克明,梁克明对车辆转让协议也予以确认,该挂车已经交付该梁克明,所以辽H×××××不是上诉人的挂靠车辆,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法律规定不清,但可以看出牵引车与挂车是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肇事车辆是牵引车,不是挂车,挂车在道路行驶中处于被动地位,与牵引车承担同等责任有失公平。
满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71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15时47分许,被告梁克明驾驶辽C×××××辽H×××××号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85KM+300M处,遇郭宝强驾驶鲁B×××××号大客车在前行驶,因前方车辆拥堵减速行驶过程中,辽C×××××辽H×××××号半挂车左前部与鲁B×××××号大客车右后部相撞,后辽C×××××辽H×××××号半挂车向右行驶,车头撞开右侧护栏翻覆至路边沟中;鲁B×××××号大客车车头向右撞坏中央护栏车身进入对向车道,适遇满志国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满建华、满忠存、王慎来、王玉科)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鲁B×××××号大客车右侧中前部接触碰撞,致满志国、满建华、满忠存、王慎来、王玉科等不同程度受伤,鲁D×××××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日15时47分许,被告梁克明驾驶辽C×××××辽H×××××号半挂车(载李尚富)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85KM+300M处,遇郭宝强驾驶鲁B×××××号大客车在前行驶,因前方车辆拥堵减速行驶过程中,辽C×××××辽H×××××号半挂车左前部与鲁B×××××号大客车右后部相撞,后辽C×××××辽H×××××号半挂车向右行驶,车头撞开右侧护栏翻覆至路边沟中,鲁B×××××号大客车车头向右撞坏中央护栏车身进入对向车道,适遇王志飞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张维凯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载李玉侠、汪坤娥、张义艳、刘华琼)、满志国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载满建华、满忠存、王慎来、王玉科)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先后行驶至此,鲁F×××××号小型轿车左侧自前向后首先与鲁B×××××号大客车右前部接触碰撞,鲁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前方逆向停车,紧随其后的苏D×××××号小型轿车左侧自前向后与鲁B×××××号大客车右前部接触刮碰,行驶至鲁F×××××号车前方停车。随后鲁D×××××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鲁B×××××号大客车右侧中前部接触碰撞后两车停车。事故造成李尚富、王志飞当场死亡,梁克明、张维凯、满志国、李玉侠、汪坤娥、张义艳、刘华琼、满建华、满忠存、王慎来、王玉科受伤,五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梁克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宝强、王志飞、张维凯、满志国、李尚富、李玉侠、汪坤娥、张义艳、刘华琼、满建华、满忠存、王慎来、王玉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满建华于2017年10月2日至4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L3棘突、L1-4左侧横突骨折、L5椎体骨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2682.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8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满建华之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腰椎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之母孙化英,出生于1955年6月16日,原告之父满在涛出生于1954年7月1日,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之妻刘文娟,出生于1991年8月11日,二人生育一子满茗宇,出生于2014年7月1日。郭宝强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8)鲁0281民初2018号案件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赔付给该案原告王小春、王小梅、王安桐(死者王志飞亲属)。梁克明是辽C×××××辽H×××××号半挂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辽C×××××号车登记在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辽H×××××号车登记在营口瑞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梁克明主张该车辆一直挂靠在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和营口瑞升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答辩并举证予以否认,但对于双方之间的挂靠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0281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辽C×××××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辽H×××××号车未投保任何保险。(2018)鲁0281民初2018号案件已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元、商业三者险950000元赔付给该案原告王小春、王小梅、王安桐(死者王志飞亲属)。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7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800元(100元×14天×2人+100元×180天),误工费45719.58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64.9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78711.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克明驾驶辽C×××××辽H×××××号半挂车与郭宝强驾驶鲁B×××××号大客车相撞,导致鲁B×××××号大客车与满志国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满建华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克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宝强驾驶鲁B×××××号大客车、满志国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及其他两车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梁克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辽C×××××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平安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可使用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可使用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损失,由梁克明承担赔偿责任,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和营口瑞升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苏D×××××号车和鲁F×××××号车两无责任车辆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苏D×××××号车和鲁F×××××号车均与鲁B×××××号大客车接触,但未与满志国驾驶鲁D×××××号车发生接触。故,鲁D×××××号车上损失及人员损失与此二车没有因果关系,此二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此二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也无需从本案中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事故中辽C×××××号车的挂车辽H×××××号车未在该公司投保,故在理赔时应按照主挂比例进行扣减,挂车应赔偿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已先行诉至法院的(2018)鲁0281民初2018号案件中已使用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预留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已使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元,预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950000元,预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考虑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损失未明确,法院酌情对保险限额预留如下:本案使用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850元,预留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使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500元,预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7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使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3750元,预留商业三者险限额1625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0281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书已按城镇标准支持死者王志飞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2722.68元,提交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其中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计41元)上无姓名,被告亦不予认可,应予剔除。经核算原告医疗费共计42682.3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800元(100元×14天×2人+100元×180天),没有提交治疗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的建议,法院仅支持其实际住院14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45719.58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法院结合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95元/天支持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94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调整为18430元(95元/天×19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孙化英、父满在涛、子满茗宇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结合其年龄、抚养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之母孙化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983.65元(30569元×17年÷4人×20%)、原告之父满在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455.20元(30569元×16年÷4人×20%)、原告之子满茗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2796.60元(30569元×14年÷2人×20%),合计93235.45元。原告之妻刘文娟出生于1991年8月11日,原告以其无劳动能力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交通食宿票据加以证明,考虑事发地离原告居住地较远及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梁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明确其伤残等级等申请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0351.78元(42682.33元+10000元+1400元+1400元+18430元+188704元+93235.45元+500元+2000元+2000元),超出可使用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8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可使用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500元,剩余损失331001.78元(360351.78元-850元-6000元-22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可使用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750元,剩余297251.78元(331001.78元-33750元),由梁克明承担赔偿责任,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和营口瑞升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500元(6000元+2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750元,合计62250元;梁克明应赔偿原告损失297251.78元;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和营口瑞升运输有限公司对梁克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满建华损失85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满建华损失62250元;三、梁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满建华损失297251.78元;四、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营口瑞升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满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其在2014年9月29日将挂车卖给了粱克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作为辽H×××××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为辽H×××××车的挂靠单位。本院认为,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在挂靠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若已经交付挂靠人,挂靠人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为辽C×××××/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辽H×××××车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梁克明是辽H×××××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实际运输经营。该模式属于机动车挂靠,上诉人为辽H×××××车的挂靠单位。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梁克明驾驶辽C×××××辽H×××××半挂车与鲁B×××××号大客车右后部相撞致鲁B×××××号大客车接触碰撞鲁D×××××号小型轿车,造成本案受害人满建华受伤。本案侵权行为人为梁克明,事故发生时辽C×××××号牵引车与辽H×××××车连接行驶,其不当驾驶该牵引车、挂车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纵观整体侵权行为,相对于受害人而言,C9508H号牵引车与辽H×××××车速度、质量的一体危险性是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分割的同一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划分损害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故不应认定C9508H号牵引车与辽H×××××号车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作为辽H×××××车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营口瑞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