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静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66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先,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3-2万科中心。
主要负责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高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王鹏飞,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良,总经理。
上诉人高静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被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原审被告高峰、原审被告王鹏飞、原审被告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交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静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被上诉人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被上诉人中路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静先上诉请求: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改判增加赔偿金额35437.2元;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有误。经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270天,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0天有误,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上诉人及护理人均有固定工作,月收入均为每月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合理。
人民保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路保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静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峰、王鹏飞、青岛交运、人民保险、中路保险赔偿经济损失270289.72元,具体为:医疗费611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45090元(167元/天×270天)、护理费30060元(167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高连吉生活费4111.25元(32890元/年×5年×10%÷4人)、被扶养人董睿生活费4933.50元(32890元/年×3年×10%÷2人)、被扶养人董衍义生活费14800.50元(32890元/年×9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14时40分许,高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烟台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069号路灯T型路口时,与高静先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对行左转东侧非机动车道相撞,高静先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静先无责任。高峰所驾车辆为青岛交运所有,该车在中路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投保商业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14时40分,高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烟台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069号路灯T型路口时,与高静先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对行左转东侧非机动车道相撞车损,高静先伤的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静先无事故责任。
高静先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用369.80元。后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救转运费1800元,其伤诊断为:创伤性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0044.08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至少3月、每月复查等。后高静先在莱西市中医医院复诊支出费用5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复诊支出费用581.59元。其中,人民保险审核自费药为26201.55元。
诉讼过程中,高静先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高静先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高静先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发生事故前高静先已在莱西市区年以上。高静先住院期间由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工王万护理,自2019年1月15日至1月25日共计11天,支出护理费1812.80元,其余时间由其丈夫董仁杰护理。高静先、董仁杰分别称其在莱西世纪协和医院、莱西市琰纬家用电器商场工作,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个人完税证明、工资卡流水单等其他证据佐证。高静先之父高连吉,1941年11月11日出生,为高静先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高静先之母已于高静先发生事故前去世,二人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即长女高淑先、二女高艳先、长子高瑞先、三女高静先。高静先婚后生育二子女,女儿董睿2004年1月28日出生,儿子董衍义2010年7月7日出生,为高静先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高峰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岛交运,实际所有人为王鹏飞,二者系挂靠关系,高峰系王鹏飞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中路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处投有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路保险为高静先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高静先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高静先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静先无事故责任。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峰作为王鹏飞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鹏飞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青岛交运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王鹏飞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中路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处投有商业险150万及不计免赔,故高静先的经济损失应由中路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
高静先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1180.47元过高,其中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61050.47元,法院予以确认;其他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高连吉生活费4111.25元(32890元/年×5年×10%÷4人)、被扶养人董睿生活费4933.50元(32890元/年×3年×10%÷2人)、被扶养人董衍义生活费14800.50元(32890元/年×9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45090元(167元/天×270天)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应为210天,因其提供误工相关证据不足,误工标准酌定100元/天为宜,故误工费应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4、护理费30060元(167元/天×180天)过高,其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11天,支出护理费1812.80元,有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应予认可;其余时间由董仁杰护理,因其提供董仁杰误工相关证据不足,护理标准酌定10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8712.80元[1812.80元+100元/天×(180天-11天)]。5、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过高,因高静先既未对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又无相关证据证实,但庭审中中路保险认可车损500元,故对此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结合就医地点等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
高静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450.47元(含自费药26201.5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路保险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其中剩余自费药16201.55元应由王鹏飞赔偿),超出部分36248.92元由人民保险全部赔偿;高静先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9852.05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路保险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9852.05元由人民保险全部赔偿;车损5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中路保险全部赔偿。综上,中路保险应当赔偿1205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中路保险还应当赔偿110500元;人民保险应当赔偿96100.97元;王鹏飞应当赔偿16201.55元。中路保险、人民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高峰、王鹏飞、青岛交运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高静先经济损失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静先经济损失96100.97元;三、被告王鹏飞赔偿原告高静先经济损失16201.55元。四、被告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鹏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静先对被告高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高静先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对误工时间、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按照270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高静先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按照210天计算误工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及其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均为5000元/月,应当按照每天1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但于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对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静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高静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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