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董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6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燕归堂3号楼705、706、707室。
法定代表人:徐鑫,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敏,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琳,女,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董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琳承担。事实和理由:
董琳自2018年2月1日起已经不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工作,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与董琳之间在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虽然认为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在仲裁程序认可董琳在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工作的行为构成自认,但因为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针对该项争议已经提起诉讼,自认效力已不足。董琳作为劳动者应该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工作,法院不应将关于董琳是否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工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
董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董琳之间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无需支付董琳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518元。3、诉讼费用由董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董琳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工作。董琳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2月,董琳以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董琳与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董琳与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董琳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2896.55元;三、驳回董琳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董琳未起诉。
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仲裁程序认可董琳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处工作,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对在本案中主张董琳2018年2月1日离职事实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董琳双方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在仲裁程序认可董琳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工作,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否定其在仲裁时自认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董琳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工作,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与董琳在该段时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按诉讼请求处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未提交该期间其与董琳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应支付董琳该段时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认可仲裁裁决其支付董琳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应支付董琳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96.55元(3000元÷21.75天×7天+3000元×10个月+3000元÷21.75天×14天)。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与董琳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琳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289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董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提交青岛中石投控安全装备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招聘公告、员工登记表,证明2018年7月16日青岛中石投控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给董琳发放工资,至少至2018年6月份董琳已不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工作,董琳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工作期间是实习生,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董琳不认可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提交其2017年8月份到2018年6月份的中信银行流水及工作记录,证明2018年6月份,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给董琳转账支付工资,董琳工作到2018年6月30日。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主张董琳提交的银行流水缺少部分月份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认可青岛中石投控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争焦点为董琳与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与董琳在2017年6月21日到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否认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的事实应当承担证明的责任。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虽记载2018年7月16日青岛中石投控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给董琳转账,但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与青岛中石投控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董琳提交的证据证明2018年6月份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给董琳转账,故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2018年6月份董琳与青岛中石投控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已经自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6月份的事实不存在。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主张董琳在其公司工作属于实习生,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国立文化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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