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某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6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坤鹏,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陈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陈家庄村576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2,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于某1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陈家庄村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于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于某1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法为五保户,也无法证明其与于法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系村文书书写,于法并未签字,被上诉人也未按照《五保户供养条例》向政府备案,于法从未获得政府发放的五保供养证书。因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于法申请五保待遇。被上诉人提交的为于法支付的各项费用证据,无法证明真实存在的,即使真实,作为五保户,于法获得被上诉人照顾及补助均合理。因此,被上诉人擅自将于法纳入五保人员,是其单方行为,于法的五保人员身份不应得到法院认可,且被上诉人表述双方成为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更不应得到认可。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被上诉人充分证实了其真实性,但法院认定真实性无法确认及不认定上诉人对于法进行了扶养,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2.上诉人提交了遗赠扶养协议,且该协议的代笔人、证明人均已到庭作证,应认定遗赠扶养的事实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遗赠扶养协议中于法的指纹和手印进行鉴定,但其未按指定日期进行鉴定,应视为认可了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明显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一直到于法去世,一直对于法进行了日常照顾,于法殡葬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也有上诉人承担,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存在于上诉人与于法之间,任何他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无权评判及否认该事实的存在。3.五保户人员的遗产由村集体所有无法律支持。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删除了1994年1月23日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施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青岛市黄岛区民委员会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于法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五保供养协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于法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五保供养关系。为证明被上诉人与于法之间的“事实五保”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05年至2016年期间为于法支付柴草费、燃气费、生活费、电费、住院费等费用的会计凭证及部分会议记录,该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于法提供了长达12年的五保供养服务。上诉人虽然对五保关系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于法从67岁开始由他人扶养的证据。五保关系的确定并不以政府备案为要件,被上诉人出资提供五保待遇,与国家财政出资的低保户待遇也完全不同。被上诉人依据于法的申请为其提供五保待遇,于法也认可享受五保待遇,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于法形成五保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二、上诉人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真伪不明,一审法院对《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完全正确。为证明《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庭审质证,该两名证人常年不在村内居住,对于法及村内的村情村务并不了解,更没有办理过农村分家一类的事宜。于法生前没有手机,但两证人称接到于法的电话去现场见证,却又一直未能提供于法的手机号码予以核对,属于虚假陈述。该两名证人出庭所证与青岛地区农村办理遗赠扶养的风俗习惯不符,与正常办理遗赠扶养的程序不符,难以证明《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特别是在于法去世后,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协议真实性的客观条件已经不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更加无法确定。上诉人未能补强证据消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的鉴定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不能推定为被上诉人默认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遗赠抚养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其抗辩主张,即于法以协议的方式确认财产归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阐明了放弃鉴定申请的原因,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为由,推定被上诉人认可协议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四、即便《遗赠抚养协议》为真,上诉人未履行扶养义务,当然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1、被上诉人提供了从2005年至2016年期间为于法提供五保供养的证据,已经排除了于法另由他人供养的情形。事实上,上诉人也确没有为于法的生活、医疗支付任何费用。2、如果于法确由被被上诉人扶养,则于法的生老病死应由被被上诉人负担,包括于法的房屋维修费用,而于法的危房改造是由被上诉人报请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维修的。从2016年5月份列入危房改造计划到2016年8月份房屋维修完成,上诉人既未出资维修房屋,亦未接于法到家中居住一天,何谈履行扶养义务?3、于法在2016年8月14日因病住院16天,从住院手续办理到期间的陪护、医疗费用结算、出院手续全部是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办理。上诉人仅进行一次探视外,没有尽到半点扶养义务。4、于法拒绝继续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上诉人对于法病情一概不知,更未在于法出院后接于法到家中照料。5、于法去世后,被上诉人召集了于法的族亲商议了于法的后事办理,并出资修建了坟墓。上诉人弃用被上诉人出资修建的坟墓,置于法其他族亲不顾,私自另建坟墓丧葬,实际是为侵占于法财产提供口实。遗赠扶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逝有人葬,是公序良俗原则的重要体现。上诉人在于法生前未尽到扶养于法的义务,仅在于法死后对其所谓“风光大葬”,属于本末倒置。一审法院在查明于法无法定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情形下,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令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五、于法从67岁开始享受五保待遇,至79岁去世的12年期间,没有任何人主动向村委会提出供养于法。被上诉人为于法提供五保待遇,完全是尽村集体对本村村民的义务,毫无财产方面的考量。然而,在被上诉人村庄改造在即,百姓利益即将发生重大变化之际,上诉人借于法去世企图谋取重大利益,严重扰乱了社会善良风俗,破坏了社会风气,不仅被上诉人村庄全体村民坚决不答应,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其非法诉求。综合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市黄岛区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南集建1991字第GC32013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法原系原告村民,被告系于法远房亲属。于法父母均先于于法去世,于法无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2004年11月30日,于法由他人代笔向原告申请享受五保待遇,原告鉴于于法年龄、身体状况及无人赡养的现状,同意给予于法五保待遇,并提供五保待遇至2016年。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人向原告提出赡养于法的请求,也没有收到于法将其生前个人财产赠与、遗赠他人的通知。2016年12月16日,于法因病去世,原告将于法安葬。于法生前在原告村内有住宅一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C320138号】。于法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归属产生争议。于法生前为原告集体组织成员,且原告与于法之间形成事实上遗赠扶养关系,故其生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法原系陈家庄村民,于2016年12月份去世。于法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于法兄长于勇于1960年3月去世,于法再无其他兄弟姐妹。位于陈家庄村的房屋一处【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C320138号】,登记所有人系于法。自2005年起至2016年于法去世,于法在陈家庄村享有五保待遇,陈家庄村委会根据其财务账簿及票据统计,该期间共为于法支出各项费用53273.57元。于法去世时,其个人银行账户尚有存款1万余元。于法去世后,被告为于法办理了丧葬事宜。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占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内容:本人于法因无子女,故需过继于某1养老送终,以安度晚年。自立字日起于法的一切生活起居,生老病死由于某1全权处理照料,不得怠慢老人。于法百年之后的一切财产由于某1继承(房屋财物等)以佑我于氏家族:人丁兴旺,事业发达。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反悔。立字人:于法,继承人:于宠锴,代笔人:王常刚,证明人:王常刚、苗西亮。根据被告的申请,苗西亮出庭作证称,自己小学未毕业,未处理过分家一类的事宜。2016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于法打电话说找证人有事,正好王常刚也在就一起去了。于法说让赵某的儿子养他,自己去世后房屋给她儿子。王常刚写了协议,于法签名摁了手印。于法生前身份很好,突然得病去世,听说他是低保户,未听说是五保户。他生前在赵某家吃饭。王常刚出庭作证称,2016年3月份左右,自己听苗西亮说于法找他,就开车拉着他到了于某1家。于法告诉苗西亮说自己老了准备让于某1照顾,他将自己的财产给于某1。根据苗西亮和于法的要求,自己把于法的意思写了文书,意思是以后于某1负责于法的衣食起居、生老病死,于法财产由于某1继承。自己写好后给于法念了二遍,于法确认后在上面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摁了手印。自己以前经常看到于法在赵某家吃饭。据自己了解于法不吃五保,生前由赵某家帮着种地。于法的丧葬费是赵某出的。根据陈家庄村委会的申请,证人于某3出庭作证称,于法在2016年住院期间,陈家庄村委会安排了三人陪护,自己陪护28天,于振平陪护2天半,朱先良陪护16天,陪护费130元/天/人。于法住院期间赵某带着一箱奶去过一次,出院是陈家庄村委会结账和出车接的。自己家与于法家距离大概50米,于法身体很好,一直一个人独立生活,他去世前还自己做饭。听说于法是五保户,自己出义务工时帮村委会为他送过草,没听说2016年于法签订养老协议的事。关于《遗赠抚养协议》是否真实及实际履行。原告称,因于法已经去世,故该协议内容是否是于法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上是否为于法的签字、捺印,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被告声称现场录像丢失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更加存疑。从协议本身看,存在指纹重叠,可能造成客观上的无法鉴定。于法系文盲,在原告照顾其12年左右时间里,几乎未见过于法亲手书写自己的名字,就连村委会历年的选举,于法亦由他人代笔捺印,其本人留存的样本非常稀少,故被告应对该协议本身是否符合鉴定条件负责。其次,在享受五保待遇的12年里,于法从未向原告要求由他人供养,也从未有他人提出供养要求,故被告主张于法在去世前几个月突然与其订立遗赠抚养协议,令人难以信服。再则,被告主张其照顾于法的生活起居,没有理由不知道于法接受原告供养的事实,且在2018年原、被告因涉案房屋权属履行争执报警处理过程中,被告亦未出示所谓的遗赠抚养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于法在本村享受五保待遇,原告为其支出生活费、医疗费、陪护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即使存在协议,被告亦未实际履行。被告称,抚养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为于法支出过医疗费,其去世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首先从于法的生活保障看,原告负担了于法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陪护费、电费等各项费用,且于法本人去世时尚有部分银行存款,可见于法不存在经济方面的特别要求。于法若有扶养方面的要求,更应侧重于生活中的帮助和照顾。于某1本人并不在陈家庄村居住生活,没有照顾于法的生活起居及生老病养的条件。其次,从当地农村传统习俗看,对关系到个人养老及财产处理的重大问题,当事人通常会邀请其长辈或亲朋好友及村委会干部参与,但于法仅找了小学未毕业且从未处理过类似事项的苗西亮办理,不符合常理。再则,于法生前接受原告照顾,并在住院期间由原告出钱安排人陪护,被告既未主动按抚养协议约定照顾于法,亦未向村委会明确其与于法已签订抚养协议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在于法去世后因涉案房屋发生争执时,被告仍未出具抚养协议,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亦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抚养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遗赠抚养协议属实,被告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于某1在于法生前履行了照顾生活起居和生老病的协议义务,被告仅办理了于法的丧葬事宜,亦不宜认定其实际履行了抚养协议。综上所述,于法生前没有法定继承人,涉案扶养协议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亦未证明其对于法履行了扶养义务,且于法生前享受原告的五保待遇,故于法生前所遗留的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判决: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一处【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C320138号,登记权利人于法】归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陈家庄村民委员会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某、于某1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某、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陈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73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报警记录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两次侵占于法房屋,被上诉人报警。同时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冯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村委给于法提供供养的事实,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无权主张权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于法在村子是否享有五保待遇;《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履行。根据法院的调查情况,自2005年起至2016年于法去世,于法在陈家庄村享有五保待遇,陈家庄村委会根据其财务账簿及票据统计,该期间共为于法支出各项费用53273.57元。于法去世时,其个人银行账户尚有存款1万余元。从于法的生活保障看,村委会负担了于法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陪护费、电费等各项费用等,在住院期间,村委会安排专人陪护直至去世。故,一审法院认定于法享有五保户待遇且村委严格履行对于法五保户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履行。首先从于法的生活保障看,村委会负担了于法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陪护费、电费等各项费用,且于法本人去世时尚有部分银行存款,可见于法不存在经济方面的特别要求。上诉人于某1本人并不在陈家庄村居住生活,没有照顾于法的生活起居及生老病养的条件。其次,从当地农村传统习俗看,对关系到个人养老及财产处理的重大问题,当事人通常会邀请其长辈或亲朋好友及村委会干部参与,但于法仅找了小学未毕业且从未处理过类似事项的苗西亮办理,不符合常理。再则,于法生前接受村委五保户待遇,并在住院期间由村委出钱安排人陪护,上诉人既未主动按抚养协议约定照顾于法,亦未向村委会明确其与于法已签订抚养协议的事实,且当事人双方在于法去世后因涉案房屋发生争执时,上诉人仍未出具抚养协议,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亦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抚养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某、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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