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民治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杜开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银河,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滨,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银河、胡滨、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被上诉人龙银河、胡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二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申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银河、胡滨、二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以3427979元作为龙银河、胡滨工程款并作为判决依据错误。龙银河、胡滨挂靠申达建设公司,以申达建设公司名义按照3427979元向二三建设公司申报结算,并不是二三建设公司向龙银河、胡滨实际结算的数额,其中存在龙银河、胡滨虚报的工程量价款,申达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加盖印章,并不能以此作为龙银河、胡滨实际工程量的依据。二、一审认定龙银河、胡滨与申达建设公司之间为转包法律关系错误。1.龙银河、胡滨、孙某均系挂靠在申达建设公司;2.庭审双方确认的关于工程合同的签订谈判过程,证明系挂靠申达建设公司名义签订。3.孙某与申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4.二三建设公司每次支付的工程款,申达建设公司均扣除相关费用以后直接转给孙某,再由孙某把工程款转给龙银河、胡滨。5.一审认定施工中孙某是以申达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管理,认为孙某与申达建设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错误,因为挂靠关系在工程管理过程中,也是以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的名义在合同或现场体现。三、一审未查明二三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没有判决二三建设公司在所欠工程款内承担偿还责任错误。
龙银河、胡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三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有关二三建设公司的判决内容。
龙银河、胡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三建设公司、申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等共计15073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三建设公司、申达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二三建设公司承揽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项目建设工程,后分别将污水处理站、驻泊区外线、海水取水泵房电气安装工程及码头工程电气仪表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申达建设公司,为此,2012年3月2日、同年8月10日,二三建设公司以二三建设公司青岛项目部的名义与申达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申达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孙某。上述安装工程由龙银河、胡滨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申达建设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委托龙银河负责对上述工程与二三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事宜。2013年11月2日,二三建设公司青岛项目部收到申达建设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结算书,并于2013年12月14日在工程费用结算书加盖自己的公章。经结算,该份结算书中的工程总价为3427979.00元。该工程现已交付并使用。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关于龙银河、胡滨与申达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龙银河、胡滨称其与申达建设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对此申达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申达建设公司称,该工程系案外人孙某挂靠申达建设公司承揽的工程,与龙银河、胡滨无关。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孙某到庭证实:涉案工程是经案外人胡斌介绍其与二三建设公司的代表认识后从二三建设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我挂靠在申达建设公司名下。龙银河、胡滨做电气安装,也挂靠在申达建设公司名下,此前,龙银河、胡滨以自己的名义干活,后二三建设工程公司要求龙银河、胡滨挂靠申达建设公司名下才能签合同,龙银河、胡滨是通过孙某与申达建设公司产生的挂靠关系,相关的电气工程是龙银河、胡滨自己施工的,与孙某无关。对于证人证言,龙银河、胡滨认为,证人孙某是申达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龙银河、胡滨与该公司是转包关系。申达建设公司未就该辩解提供相关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申达建设公司称其与龙银河、胡滨之间并非转包关系,但对此龙银河、胡滨并不认可,虽然证人孙某到庭佐证,但基于孙某在涉案合同的签订中系申达建设公司的代表,且又证实自己与龙银河、胡滨之间在施工过程中亦不存在承包或委托关系,结合申达建设公司系通过孙某向龙银河、胡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申达建设公司并不能提供书面挂靠协议,故认定龙银河、胡滨与申达建设公司之间为转包法律关系。
龙银河、胡滨主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调整增加了工程量,经结算,共为403334元。对龙银河、胡滨所称的上述项目,申达建设公司、二三建设公司均不认可,为此,龙银河、胡滨提交了电气队零星工程量签证单、现场窝工工程签证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对于龙银河、胡滨的上述证据,申达建设公司、二三建设公司均不认可,龙银河、胡滨针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龙银河、胡滨主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调整增加了工程量,但申达建设公司、二三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且龙银河、胡滨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龙银河、胡滨已收取的工程款问题。龙银河、胡滨称,其已收到工程款共计2323924元,该款是由证人孙某转交给龙银河、胡滨,而申达建设公司认为付款数额不只该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亦证实:其与龙银河、胡滨挂靠申达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结算,但工程款尚未付清,申达建设公司已支付其和龙银河、胡滨的工程款项共计5000000元,其扣除5%后,其余应支付给龙银河、胡滨的工程款已支付。二三建设公司称,工程已结算完毕并使用,但工程款尚未付清,尚欠280000元未付。另外已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674000元,该款包括管道工程、机电气工程。对于二三建设公司的该主张,龙银河、胡滨与申达建设公司均不予认可,二三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龙银河、胡滨称其已收到的工程款共计2323924元,虽然申达建设公司认为付款数额不只该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龙银河、胡滨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可;关于龙银河、胡滨主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调整增加了工程量共为403334元的问题,由于申达建设公司、二三建设公司并不认可,且龙银河、胡滨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至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达建设公司尚欠龙银河、胡滨工程款1104055元未付。至于二三建设公司称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674000元,对此,龙银河、胡滨及申达建设公司均不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申达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二三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龙银河、胡滨,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龙银河、胡滨与申达建设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处理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确认且龙银河、胡滨尚未得到的1104055元工程款应由申达建设公司予以偿还;至于二三建设公司在龙银河、胡滨从申达建设公司处转包工程后,其并未与龙银河、胡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是龙银河、胡滨与申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龙银河、胡滨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申达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银河、胡滨工程款1104055元,并以1104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龙银河、胡滨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龙银河、胡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7元,由龙银河、胡滨承担4915元,申达建设公司承担13452元。
本院二审期间,申达建设公司提交2011年1月5日、2014年1月1日与孙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两份,欲证明申达建设公司与龙银河、胡滨同样系挂靠关系。申达建设公司提交相关银行流水记录、收款表及孙某手写证明等证据,欲证明收到二三建设公司工程款累计5360183.36元,孙某支付龙银河、胡滨工程款共计2787360元。二三建设公司、龙银河、胡滨对此均不予认可,申达建设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银河、胡滨与申达建设公司法律关系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关于龙银河、胡滨与申达建设公司法律关系认定问题。申达建设公司二审提供其与孙某签订的挂靠协议,欲证明龙银河、胡滨与申达建设公司同样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即使申达建设公司与孙某存在挂靠关系,也并不能证明其与龙银河、胡滨存在挂靠关系。申达建设公司与二三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龙银河、胡滨,申达建设公司与龙银河、胡滨系违法分包关系。
关于欠付龙银河、胡滨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达建设公司不认可以结算书中确认的3427979元作为应付工程款数额,称龙银河、胡滨存在虚报工程款问题,其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78736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申达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付款为3427979元、欠付款为1104055元并无不当。
申达建设公司与龙银河、胡滨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龙银河、胡滨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申达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三建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申达建设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7元,由上诉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