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远浩与王金正、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5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531号
原告:程远浩,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正,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华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40356096P。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山,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远浩与被告王金正、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正、被告海荣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送达法医鉴定意见书后,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41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初,原告跟着被告王金正干活。10月17日,王金正安排原告与韩某到海荣劳务公司承包的红岛国信会展中心中厅地下二层打风镐。9时许,上面掉落的水泥块砸在原告的右胳膊上,造成骨折,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现治疗结束,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金正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海荣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没有在第一时间上报,而是自行入院诊治,违反公司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加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初,原告程远浩跟着被告王金正干活。2017年10月17日9时许,在海荣劳务公司承建的红岛国信会展中心中厅地下二层打风镐时,程远浩被掉落的水泥块砸中右前臂。王金正驾车将其送医,先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初诊,期间,王金正与海荣劳务公司项目现场大队长左武宏电话联系后,与经理孙凤鸣联系未果。15时许,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X线片显示:右桡骨骨折,骨折端移位明显;右尺骨茎突骨折,骨折位置尚可。10月1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24日,程远浩出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程远浩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远浩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程远浩的雇主是谁?程远浩受伤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雇主问题。首先,证人韩通韩某远利证言均证实,该等到红岛会展中心干活,是跟着王金正干活,与王金正商定酬劳并在其处领取工资。其次,王金正驾车接送程远浩等上下工,并对其工作进行安排。第三,王金正称其受海荣劳务公司的现场大队长左武宏指挥,是左武宏安排其与程远浩、韩通韩某下二层打风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海荣劳务公司认可左武宏系其项目部的现场大队长,并认可其承包了红岛国信会展中心的劳务,据此,原告程远浩与被告王金正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程远浩的雇主为王金正,王金正与海荣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金正、程远浩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程远浩受雇于王金正,在完成王金正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王金正依法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程远浩在打风镐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程远浩自担30%的责任,王金正应对程远浩的伤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海荣劳务公司知道王金正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其打风镐工程发包给王金正,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王金正应当与海荣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远浩诉请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8675.8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对于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被鉴定人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元的问题,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诉请23588元(47176÷12×6)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任职单位和工作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诉请未超出上一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诉请7862元(47176÷12×2)护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1560元,综合原告程远浩治疗、受伤程度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4410.87元,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王金正承担70%即52087.6元,海荣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远浩人民币52087.6元;
二、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程远浩负担506元,由二被告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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