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607号
原告:某物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某物业与被告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431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青岛市李沧某物业,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7年5月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397元,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蔺某某辩称,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因为物业服务差、工作人员态度差,小区管理差,存在安全隐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该份合同不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原告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原件,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缴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1日对被告进行上门张贴催缴物业费。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因原告仅提交书面缴费通知一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被告家中张贴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对此被告称不清楚。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期间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其拍摄的小区照片一宗,证明小区环境脏乱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手机并非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且储存时间为2019年,公司服务期间为2008年10月至2017年5月,故该证据无法看出是原告公司为该小区服务期间所拍摄。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为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8年9月28日起,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乙方)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五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内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通知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5月31日。
被告系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5.33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受此合同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97元(0.45元×115.33平方米×104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八折支付4317.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客观来说,因为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能力、小区内众多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标准不一等原因,小区的物业服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琐碎性等特征,服务质量不易量化,本身需要物业公司与业主团结合作,共同努力,在履行过程中不断提出质疑,不断改进,才能达到更好地履行合同的目的,创造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这种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既来源于物业服务企业努力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能力,也离不开小区业主的理解支持。所以,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方面存在的不足,可与原告协商要求予以改正或收集证据后依法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不但会使原告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也会影响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被告提交的小区环境的部分照片,一定程度上反应出物业公司在服务上有不到位的地方,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主动接受业主的监督,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宜居的居住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富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程程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