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意庆与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8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848号
原告:张意庆,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北安办事处长直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0800328B。
法定代表人:廖建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意庆诉被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宇时工艺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配件。2018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金额17000元,但该支票无法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张意庆,也没有和原告张意庆发生加工业务,原告张意庆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2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意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与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张意庆系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于2016年7月28日注销。
2018年9月28日,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开具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记载内容如下:出票日期贰零壹捌年玖月贰拾捌日,金额为17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收款人张意庆,用途为货款。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廖建达的个人印章。后,原告张意庆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转账存款时,被告知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
2018年10月9日,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通过其员工金龙洙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惠庆支付加工费7000元。
庭审中,原告张意庆称,张惠庆系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的员工,代表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进行加工业务的来往,金龙洙于2018年10月9日微信转账支付的7000元系被告欠付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的加工费。另,2018年1月份,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转账支票,记载:¥10000元,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廖佳慧的印章,但该支票被告知亦系空头支票,被告未支付加工费10000元。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注销后,其投资人张意庆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加工费,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加工费27000元。
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称,2014年,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与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存在加工业务,由张惠庆负责联系,之后再无加工业务,仅与张惠庆存在加工业务。10000元转账支票的印章是被告加盖,但并未向原告出具该转账支票,且2018年1月份,廖佳慧亦并非是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的17000元转账支票是向张惠庆出具,亦并非是向张意庆出具。另,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表示2018年9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加工费为17000元,故实际欠付加工费应为17000元。
另查明,金龙洙系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微信向张惠庆支付的7000元,系代表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支付的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意庆提交的转账支票两份;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意庆系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张意庆有权行使青岛即远金属制品厂享有的权利。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张意庆签发招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是有效票据。另,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通过案外人张惠庆联系加工业务,且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认可尚欠加工费17000元,故,原告张意庆享有向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索要加工费17000元的民事权利。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已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加工费7000元,尚欠加工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意庆主张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份转账支票的10000元加工费。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意庆未能提供送货单、结算单等债权凭证,证明该10000元的支票取得是依据真实的交易,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在上述17000元加工费之外仍欠付加工费。且原告张意庆在起诉时明确表示双方已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结算。故,对原告张意庆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份转账支票的100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宇时工艺品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意庆加工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意庆加工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张意庆承担425元,被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承永
人民陪审员  陈正堂
人民陪审员  矫信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冰芳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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