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0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990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98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某,男,1998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志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女,1999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博,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乌向华,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2,男,2001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莉美,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女,1999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量昱,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441号起诉书、即检二部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徐某、鞠某、于某、姜某、姜某2、尹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晋尉、邵红日,李某及其辩护人姜德胜,徐某及其辩护人孙伟,鞠某及其辩护人江志建,于某及其辩护人程大磊,姜某及其辩护人王博、乌向华,姜某2及其辩护人张莉美,尹某及其辩护人苏垒项、张量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徐某、鞠某、于某、姜某、姜某2、尹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家庭背景特殊,因法律观念淡薄,为补贴家用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在经济条件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鞠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预交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协助抓捕同案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预交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姜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预交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某2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姜某2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尹某犯罪数额较小,获利较少,系从犯,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李某、徐某、鞠某、于某、姜某、姜某2、尹某于2018年4月、2019年1月至4月间,通过其本人或伙同他人电话联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支付宝账号被盗余额被刷的方式,对支付宝公司实施诈骗。其中刘某参与犯罪事实28起,犯罪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5003.14元;李某参与犯罪事实5起,犯罪数额10156.81元;徐某参与犯罪事实5起,犯罪数额10156.81元;鞠某参与犯罪事实10起,犯罪数额19970.56元;于某参与犯罪事实10起,犯罪数额19086.07元;姜某参与犯罪事实5起,犯罪数额10213.01元;姜某2参与犯罪事实2起,犯罪数额4215.70元;尹某参与犯罪事实2起,犯罪数额3826.63元。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徐某伙同李某1、石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张某3通过让张某3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2200元。
2.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徐某伙同李某1、石某、张某2通过让张某2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80元。
3.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徐某伙同李某1、石某、万某通过让万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80元。
4.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徐某、于某伙同房某通过让于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8元。
5.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徐某伙同朱某1通过让朱某1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8.81元。
6.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在家中使用其姐刘某1的手机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刘某1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07元。
7.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家中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00.03元。
8.2019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家中使用其母亲张某1的手机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张某1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1元。
9.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2通过让朱某2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89.67元。
10.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鞠某、姜某通过让姜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8.52元。
11.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于某通过让于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7.83元。
12.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鞠某、姜某伙同于某通过让于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9.41元。
13.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鞠某伙同马某通过让马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6.78元。
14.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鞠某、尹某通过让尹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834.63元。
15.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鞠某伙同唐某(另案处理)通过让唐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2001.78元。
16.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鞠某、尹某伙同潘洋洋通过让潘洋洋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2元。
17.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鞠某、姜某伙同王某1通过让王某1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9.38元。
18.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鞠某伙同张某4通过让张某4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32.36元。
19.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鞠某、姜某2、姜某通过让姜某2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9.70元。
20.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鞠某、姜某2、姜某伙同刘某2通过让刘某2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2216元。
21.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于某伙同金某1通过让金某1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86元。
22.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于某伙同金某1、王某2通过让王某2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2870元。
23.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于某伙同金某2通过让金某2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490元。
24.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于某伙同赵某通过让赵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998.18元。
25.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于某伙同李某2通过让李某2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7元。
26.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于某伙同焦某通过让焦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98.50元。
27.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于某伙同宋某通过让宋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900.10元。
28.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于某伙同孙某通过让孙某电话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谎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刷的方式,诈骗支付宝公司1850.46元。
另查明:
1.被告人于某、鞠某于2019年4月8日被抓获,于某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刘某抓获。刘某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9日将李某抓获。尹某于同年4月9日被抓获。姜某、姜某2、徐某分别于同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7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通过实施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25000余元,李某违法所得2100余元,徐某违法所得近1400元,鞠某违法所得近2700元,于某违法所得3500余元,姜某违法所得2400余元,姜某2违法所得1200元,尹某违法所得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八名被告人均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徐某、鞠某、于某、姜某、姜某2、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3、张某2、万某、朱某1、房某、张某1、刘某1、朱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理赔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李某、徐某、鞠某、于某、姜某、姜某2、尹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于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徐某、姜某、姜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人均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鞠某、尹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徐某、于某、尹某的辩护人所提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犯罪,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姜某2的辩护人所提其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姜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胡思连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豪杰
书记员田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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