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郝某、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665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652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
负责人:王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咸民,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
法定代表人:郝某,职务经理。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李沧支行)与被告郝某、青岛某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李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远、被告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83.93元及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到2019年9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复利422.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5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运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2018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283.93元、罚息422.67元,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郝某、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是二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申请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郝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伍万元,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二被告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届满日清偿借款。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6.525%执行,即LPR利率(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2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财产保全、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
2、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郝某账户放款50000元。截止到2019年9月27日,二被告偿还本金2716.07元、利息3308.11元,尚欠本金47283.93元、罚息422.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复利、罚息等。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并举证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7283.93元、罚息422.67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7283.93元为基数按照6.525%上浮50%计算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47283.93元及截至2019年9月27日的罚息422.67元。
二、被告郝某、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本金47283.9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6.525%上浮50%计算的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6.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16.5元,由被告郝某、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钧兰
书记员朱炜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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