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511号
原告:丁修鑫,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方沅,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蓝仁吉,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沅,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进,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修鑫与被告王方沅、蓝仁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被告王方沅(被告蓝仁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沅、蓝仁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修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205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护理费18192.79元;4、误工费22616.22元;5、营养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01元;7、交通费470元;8、鉴定费208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97613.87元,扣除车主垫付的103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诉请金额为177313.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6时30分许,王方沅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大沙路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丁修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修鑫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方沅、蓝仁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实际车主是蓝仁吉,二人系舅侄关系,事故发生时系王方沅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丁修鑫垫付了医疗费与护理费共计102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其他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丁修鑫合理的损失。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为丁修鑫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方沅驾驶被告蓝仁吉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沿青岛市大沙路西向东行驶至潜院门口时,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丁修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修鑫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方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系头外伤反应、鼻骨骨折、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于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6日,共计住院47天,住院医疗费27686.72元。原告门诊医疗费共计4367.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方沅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200元,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
2019年4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丁修鑫右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丁修鑫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女儿丁德耀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主张其2006年11月8日出生,需要原告与配偶的扶养,扶养年限6年,按照2018年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890元/年×6年×10%÷2人=9867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与被告王方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蓝仁吉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住院医疗费27686.72元+4367.14元=32053.86元。关于自费药数额,在本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数额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三者险合同,因此,自费药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47天=47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53.86元+4700元=36753.8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超出部分36753.86元-10000元=26753.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80天。原告提交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20天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5000元,之后60天由家属进行护理,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68791元/年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5000元+68791元/年÷365天×60天=16308.11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00日。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主张其月工资标准按照2018年青岛市社平工资68791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68791元/年÷365天×100天=18847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
5、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0%。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主张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0817元*20年*10%=101634元。
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合法有效,证明其女儿需要原告夫妇2人的抚养,抚养年限为6年,按照2018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2980元计算,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890元/年×6年×10%÷2人=9867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交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8、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有相应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应予赔偿。
上述2-7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308.11元+18847元+2000元+101634元+9867元+470元+2000元=151126.1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51126.11元-110000元=41126.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53.86元+151126.11元=187879.97元。因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方沅已垫付102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87879.97元-10000元=177879.97元,其中10200元由被告王方沅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修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879.97元(其中167679.97元直接支付至丁修鑫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辽宁路支行的62×××66账户中,余额10200元直接支付至王方沅在交通银行青岛李沧第二支行的62×××82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修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6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5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至丁修鑫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辽宁路支行的62×××66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静
审判员 左 杰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