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述胜与裴东石、金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85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850号
原告:宋述胜,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裴东石,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金玉兰,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宋述胜与被告裴东石、被告金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裴东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律师费5万元,共计75万元及被告偿还欠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5万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裴东石70万元,被告金玉兰为共同还款人,并设定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12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裴东石又将该房屋另行设定抵押权,致使原告追索欠款造成重大威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裴东石辩称,其没有和裴东石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裴东石于2018年1月12日和恒远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宋述胜所持合同不是和被告裴东石签订的,签名是宋述胜后来自己添加的。70万也没有到账,分两次转账35万,次日又转出35万元,我总共收到3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玉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金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其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借款抵押合同、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处置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书、诚信承诺书、保证人声明书、借条、抵押权证各1份,被告裴东石提交银行流水1份,经被告裴东石申请,本院调取的宋述胜账户流水1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调查笔录2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被告裴东石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是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2日,原告宋述胜与被告裴东石、金玉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宋述胜,借款人和抵押人是裴东石和金玉兰。双方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借期利息从合同签订日起开始并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青岛恒远财富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中间方)负责催收并收取违约金一半作为服务费。同日,被告金玉兰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内容为其与裴东石是夫妻关系,愿与裴东石共同还款。被告裴东石辩称,其没有见过原告本人,签字时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名。
2.2018年1月12日,被告裴东石、金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述胜70万元,于2019年1月11日前归还。
3.2018年1月15日,案外人李倩倩向被告裴东石转账20万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宋述胜向被告裴东石转账35万元;2018年1月18日,裴东石向案外人周晓琴转账35万元;2018年1月18日,宋述胜向裴东石转账35万元。2018年1月18日,裴东石向案外人周晓琴转账41000元。
4.案外人李倩倩经本院调查陈述,其和周晓琴均是在青岛恒远财富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李倩倩是公司的法人,周晓琴是公司的经理。公司主要是作为中介办理借款贷款。2018年1月15日,周晓琴打电话说有客户裴东石要办理70万元的抵押贷款,但需要把之前房子的抵押贷款20万元还清解押后办理。于是,李倩倩给裴东石账户转账20万元。2018年1月18日宋述胜向裴东石转账后,周晓琴将20万元已经还给李倩倩。宋述胜与裴东石的这笔借款公司收取了中介费和通过典当行办理抵押的费用。原告宋述胜和被告裴东石均认为案外人李倩倩的陈述属实。
案外人周晓琴经本院调查陈述,其是青岛恒远财富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经其介绍办理的。在办理本案贷款前,裴东石的房屋有抵押贷款,公司先将20万元转给裴东石让其还清贷款办理解押手续。2018年1月18日,裴东石向案外人周晓琴转账35万元,包括偿还20万元的垫资款,转给宋述胜129500元的利息,20500元的手续费包括办理抵押的费用和业务员的返点。原告宋述胜对周晓琴的陈述予以认可,但是称不知道裴东石之前贷款解押的事。被告裴东石陈述,在办理本案贷款之前,房子确实有20万元的抵押贷款,2018年1月18日还清了贷款。中介费41000已经单独转给了周晓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东石、金玉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裴东石抗辩称其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实际收到宋述胜向其转账的相关款项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万元,被告裴东石认为只收到35万元。经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裴东石交付70万元后,被告裴东石向案外人周晓琴转账35万元,其中20万元是偿还给案外人李倩倩的垫资款20万元,129500元是向原告宋述胜预先支付的利息。剩余20500元,没有证据显示是交付给原告宋述胜。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570500元(700000-129500元)。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东石、被告金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述胜借款本金57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7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26元,由被告裴东石、金玉兰负担11844元。被告裴东石、被告金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胡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于超
书记员綦桂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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