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庆安与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961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9614号
原告:夏庆安,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鹏,男,199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夏庆安与被告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庆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25280元(4800元/月÷30天/月×158天)、护理费841.80元(4209元/月÷30天/月×6天)、交通费500元,扣除垫付款2000元,共计28727.35.11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冯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李仙庄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夏庆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冯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冯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李仙庄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夏庆安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2019年2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90002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鹏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主要诊断为膝关节扭伤、膝关节积液、皮肤挫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后原告还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705.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垫付款2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夏庆安于2019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2019年8月8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
再查明,2019年7月20日,青岛浩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夏庆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为4800元,于2019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出院后在家休养,公司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90002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冯鹏应对原告夏庆安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夏庆安主张的医疗费37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280元(4800元/月÷30天/月×158天),但并未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六区企业月最低工资1910元标准,支持原告94天(30天/月×3月+4天)的误工费5984.67元(1910元/月÷30天/月×9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1.80元(4209元/月÷30天/月×6天),计算标准合理,计算时间过长,根据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支持原告4天的护理费561.20元(4209元/月÷30天/月×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多次就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综上,原告夏庆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984.67元、护理费56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751.42元,故扣除垫付款2000元,被告冯鹏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51.42元(10751.42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庆安经济损失875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夏庆安负担234元,由被告冯鹏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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