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61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6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军,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XX路X号甲消防器材店内,冒充XX路X号XXXX超市老板的身份,骗取店主张某的信任,并以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借款,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同年12月24日19时许,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张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5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并失联。
2、同年12月13日11时许,李某某在XX路X号XXXX超市店内,冒充超市老板的身份,骗取京东快递员苗某的信任,并以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苗某借款。苗某通过支付宝扫码向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2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并失联。
3、同年12月15日14时许,李某某在XX路X号XXXX超市店内,冒充超市老板的身份,骗取美菜商城送货员乔某的信任,并以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乔某借款。乔某先后三次通过支付宝扫码向李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并失联。
4、同年12月21日9时许,李某某在XX路X号XXXX超市店内,冒充超市老板的身份,骗取顾客马某的信任,并以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马某借款。马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1900元。后马某向李某某追要欠款时,李某某还给马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该将剩余赃款挥霍并失联。
5、同年12月22日14时许,李某某在XX路X号XXXX超市店内,冒充超市老板的身份,骗取顾客冯某的信任,并以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冯某借款。冯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16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并失联。
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记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逃犯移交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李某某指认被扣押手机的照片,李沧区润品万家超市的营业执照,转让合同及收条,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苗某、乔某、马某、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16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非常简单,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赃款,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悔改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XX路X号甲消防器材店内,冒充XX路X号XXXX超市老板的身份,骗取店主张某的信任,并以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借款,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同年12月24日19时许,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张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5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并失联。
2、同年12月13日11时许,李某某在XX路X号XXXX超市店内,冒充超市老板的身份,骗取京东快递员苗某的信任,并以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苗某借款。苗某通过支付宝扫码向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2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并失联。
3、同年12月15日14时许,李某某在XX路X号XXXX超市店内,冒充超市老板的身份,骗取美菜商城送货员乔某的信任,并以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乔某借款。乔某先后三次通过支付宝扫码向李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并失联。
4、同年12月21日9时许,李某某在XX路X号XXXX超市店内,冒充超市老板的身份,骗取顾客马某的信任,并以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马某借款。马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1900元。后马某向李某某追要欠款时,李某某还给马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该将剩余赃款挥霍并失联。
5、同年12月22日14时许,李某某在XX路X号XXXX超市店内,冒充超市老板的身份,骗取顾客冯某的信任,并以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冯某借款。冯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16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并失联。
上述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均于2019年1月27日至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某冒充李沧区文安路5号润品万家超市老板,以进货资金不够为由骗取其钱款后逃窜。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5月27日决定对涉嫌诈骗犯罪的李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21日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上述诈骗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的亲属代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6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记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逃犯移交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李某某指认被扣押手机的照片,李沧区润品万家超市的营业执照,转让合同及收条,案件款专用收据,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苗某、乔某、马某、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查获前多次骗取多人财物,因此,本院认为其依法不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赃款,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二、将李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苗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乔某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王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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