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323号
申请人:张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张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张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被申请人从小为智力贰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母亲和姨妈照顾,××,已不具备再行使监护权的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常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张某3(19xx年xx月xx日出生,19xx年xx月xx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婚生子张某2、张某1、张伟(119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日,张某2在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智力低下等。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张某2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xx】精神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2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询问,张某1本人表示愿意担任张某2的监护人。张伟称其常年在西安生活,无能力照顾张某2,同意由张某1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常某1经本院询问情况,语言表达欠缺,思维混乱。张某2至今未婚未育。
本院认为,××,××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津津实【20xx】精神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张某2至今未婚,其父已去世,其母年纪偏大身体状况欠佳,无能力照顾张某2。张某1作为张某2近亲属,具备监护人资格,本人亦自愿担任张某2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本院确认张某1为张某2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1为张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