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王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特41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412号
申请人:陈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王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陈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称,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被申请人1988年7月患有精神分裂症。现经常失眠、苦笑、发呆、胡言乱语、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1与被申请人王某1系夫妻,婚生女儿王某2。
2006年1月18日至2006年4月20日,王某1在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住院诊断:精神分裂症、高血压。2019年8月15日中国××人联合会核发“××人证”,证号:61,记载:王某1为精神××壹级。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王某1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xx】精神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衰退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询问,陈某1自愿担任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同意由母亲陈某1担任父亲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1之父王某3称,儿子王某1大小事情均由儿媳陈某1打理,同意由陈某1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津津实【20xx】精神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认定王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社会适应能力低下,社会功能部分缺陷,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陈某1作为王某1之妻,为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本院指定陈某1为王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某1为王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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