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曾用名张欣,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凯,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及其辩护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新伙同他人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开设工厂生产加工假冒的韩国新真露竹炭酒,并将所生产的假冒新真露竹炭酒由居住于青岛市城阳区的郑某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郑某销售给下家梁某的假冒新真露竹炭酒1800余箱,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1400元。被告人张新于2019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该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新伙同他人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开设工厂生产加工假冒的韩国新真露竹炭酒,并将所生产的假冒新真露竹炭酒由居住于青岛市城阳区的郑某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郑某销售给下家梁某的假冒新真露竹炭酒1800余箱,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1400元。被告人张新于2019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线索移送书、询问调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张新到案经过。
(2)羁押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的身份情况。
(3)独家进口权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海特真露株式会社系“真露”注册商标所有人及“真露”商标在中国的授权情况。
(4)出库单,证实酒瓶子的数量。
(5)发件交易记录、快递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新邮寄样品的事实。
(6)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马某及韩某购买假真露酒的付款情况。
(7)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新的账款往来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纸碎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新身上扣押张新与老梁、商总的书信二封,内容为张新要承担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法律责任。
2、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1辨认并确认了张新就是在河北仓库接收酒瓶子和酒盖子的人;辨认并确认了郑某就是让王某1运送酒瓶子和酒盖子的人。证人张某辨认并确认张新就是邮寄假真露酒样品的人。郑某辨认并确认了张新就是在河北接酒瓶子与酒盖子的人。梁某辨认并确认了郑某就是卖给他假真露酒的人。王某2辨认并确认了郑某就是订做酒瓶子的人。
3、鉴定意见
鉴定证明,证实郑某购买的真露酒系假冒产品。
4、证人证言
(1)同案犯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北京的金宇找该商量,能不能一起做假真露酒,他负责在河北保定区找灌装厂、商标及包装箱等,该负责准备酒瓶子、酒盖子等辅料。该准备好酒瓶子、酒盖子后就联系王某1运送到河北,由张新接货。假酒制成后,金宇就给该发货,该联系客户进行销售的事实。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该系青岛崂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7年9月份,李姓男子来公司洽谈生产酒瓶子业务,一共生产了五个集装箱的酒瓶子。2018年3月份,郑某来该公司分五次让人将这些酒瓶子拉走的事实。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该系货车司机,2018年上半年该在物流群里看到一条送货到河北的信息,该与郑某联系后,郑某让该去青岛崂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拉一集装箱酒瓶子送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一个仓库里,同时对方还给该一些酒盖子一起运送,河北仓库那边是张新接的货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该是徐水区遂城镇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张新是该快递公司常客,每次向外寄的是半瓶酒,有的有商标,商标上写的是韩文,有的没有商标,酒瓶都是绿色的,应该是样品的事实。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该系青岛真露酒业有限公司经理,2018年7月份,该接到郑某的电话,称他购买的真露酒质量有问题,想让该公司予以鉴定,该收到他寄来的酒后,经过鉴定,确认这些真露酒都是假的事实。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该系朝帮副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该通过微信从梁某处购买了800箱真露酒后销售给客户后,客户反映酒的味道不对,遂按照酒瓶子上的电话到青岛真露酒业有限公司询问,后该公司让该将剩余的真露酒邮寄过去作鉴定。
(7)证人马某、韩某的证言,证实该曾向梁某购买真露酒的事实。
(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该系青岛辣强仔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该从郑景植处购买真露酒然后转卖郑某,从中赚取差价,该没有主动核实真露酒的真伪,也没有索要酒的来历凭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新供述,2017年闵某领着谭某找到该,问该能不能加工韩国真露酒,该知道他们没有相关手续,他们是想做假酒,然后该领着他们到了徐水县华朔酒业公司找到了商某,他们一起研究先做样品试试看。过了一个月,商某给该打电话说样品已做好。该通知了闵某,然后和他一起带着样品到北京给谭某,谭某品了品认为可以,决定大批量生产。过了五六天,谭某、闵某又来到华朔酒厂找到商某和该,他们一起计算了生产成本等事情,决定谭某出水处理设备的所有资金,贴标机由谭某和商某各出一半资金购买,之后商某又计算出生产一箱假真露酒的费用是26元,这26元包括假酒的原酒费、闵某和该的提成,生产一箱,闵某提成3元、该提成2元。过了半个月,闵某将设备买回来放到了华朔酒业,设备款是谭某出的。然后陈某来公司说是全程监督制作。陈某说他们出钱让商某去联系制作商标,过了几天商标制作出来后,闵某将商标钱先给该,该再转给了商某,后来商某将印商标的客户介绍给该,该联系客户印商标,费用由陈某微信转给该,该再转给客户。大约印了二十万张,花了一万多元。假酒样品生产出来之后,该先给北京的谭某邮寄,谭某说可以,陈某让该给青岛的赵某(郑某)邮寄,过了几天,陈某说郑某说可以。然后商某就大量的生产了。又过了一段时间,闵某给该打电话,让该等电话去接酒瓶子和盖子,两三天后,一个男子给该打电话让该接货,该按照商某的要求将酒瓶卸到了华朔酒业的一个仓库里。各项准备就绪后,先生产了八百箱运到了北京,后来说酒的质量不行又返工,重新加工一遍又发走了。后来闵某说再生产一千箱,商某想先要加工费再生产,闵某说用水设备抵,商某不同意,后来谭某同意给钱,又生产了一千箱,由于商某与闵某有了矛盾,生产假酒这个事就隔置了几个月。后来谭某让该做中间人,该从中传话,谭某先支付了八万元,商某才生产了两千箱,该通过物流将这两千箱分三次发往北京陈某处。该们的分工是这样的,谭某是大老板,所有的费用都是他出。陈某是谭某的手下,负责监督质量及接货。闵某负责购买设备、发货和监督酒质量。商某负责生产,赵某负责收货。该负责接收酒瓶子盖子并发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假冒“真露”注册商标竹炭酒的生产、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张新负责接收假酒瓶子、瓶盖,并根据要求发货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洪娟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