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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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刘某贵,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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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382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贵酒后驾驶鲁B0K89H号小型汽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川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贵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刘某贵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系醉酒。刘某贵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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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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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刘某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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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刘某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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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贵系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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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贵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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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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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刘某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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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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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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