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武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8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灵山铁塔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克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颢峰,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武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兰州东路北侧海尔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武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8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颢峰、王宇,被上诉人武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铁塔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案外人投运生产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点错误,且其提交的运行证明仅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下属的维修公司出具,其主体并非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属于国网公司下属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书证,该证明材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一审后发现新证据,国网公司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武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鞍山铁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晓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708591元及占用该质保金产生的利息损失135263元(自2017年10月30日合同第四条全部履行交付货物的截止日至2019年7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1843854元;2、判令武晓公司支付从2019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全部质保金及利息损失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武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9日,鞍山铁塔公司(卖方)与武晓公司(买方)签订《吉林长岭500kv输变电工程铁塔,AC500kv,双回路,角钢,Q420,直线塔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晓公司采购鞍山铁塔公司吉林长岭500kv输变电工程-甜水-长岭500kv线路工程项目铁塔(简称“合同货物”),用于工程(编号WX160912A)项目的建设。合同价格为单价5875元/吨(含税),合同总金额约15374875元,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1:6:2:1,买方收到买方的业主付款后15天内按以上比例支付。在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角钢塔竣工投运之日起1年)1年后并没有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在30天内结清质保金。本合同货物(角钢塔)约2617吨,最终结算按买方与买方业主实际结算重量计算;乙方需于2016年10月10日开始供货10月20日前供完第一批货物共18基;剩余部分自10月30日开始至11月30日全部交完;交货地点为项目部材料站车板交货;延期交货按照八.5条款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鞍山铁塔公司与武晓公司结算,上述工程中供货总重量为2908.24吨,单价为5875元/吨,总结算金额为17085910元。鞍山铁塔公司自认已支付至90%,剩余10%质保金1708591元未付。
2019年7月31日,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运行证明》一份,载明吉林长岭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甜水-长岭500kv线路工程铁塔由武晓公司生产供货,于2019年2月通过验收并投运,至今运行良好。鞍山铁塔公司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日即角钢塔竣工投运之日,未提交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铁塔公司与武晓公司签订的角钢塔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就涉案合同中所供应的铁塔进行了结算,武晓公司尚有质保金1708591元未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为:角钢塔竣工投运之日起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30天内结清质保金。现武晓公司已举证证明质保期起算自2019年2月,鞍山铁塔公司先是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后予以否认,未说明合理理由,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鞍山铁塔公司主张武晓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708591元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对鞍山铁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鞍山铁塔公司可在符合付款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对鞍山铁塔公司主张的占用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因前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相应的利息损失尚未发生。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5元,减半收取10697.5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网络截图2份,证明项目单位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最后一笔尾款即质保金1615998.18元,被上诉人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我方。被上诉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质保金部分,合同明确作出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款项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提前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5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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