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成、青岛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0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大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仪,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
负责人崔波,职务经理。
上诉人王大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彩传媒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大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魔彩传媒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魔彩传媒公司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予驳回。涉案电话号码早在2014年10月27日就已经由魔彩传媒公司过户至王大成名下,至2019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已过近五年,显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魔彩传媒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定期查询话费应知道过户的事实。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判决错误。1.涉案号码系案外人马某某实际购买,并由其处分给王大成。涉案号码系由马某某购买过户到魔彩传媒公司代持,但马某某继续使用、控制、支配涉案号码,魔彩传媒公司并非“购入涉案号码”。魔彩传媒公司无证据证实购入、出借主张。2.魔彩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仪对涉案号码过户行为早已知情。2015年1月左右因马某某被传唤,张宝仪至晚于2015年初对涉案号码知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大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1.马某某系涉案号码实际所有人,有权处分涉案号码,以号抵债系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适用法律错误。魔彩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王大成系善意,且涉案号码已实际交付、过户,并由王大成实际使用五年。3.原审法院认定“王旭、赵爱君的转让行为无效,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号码已由案外人赵爱君从王旭处购入,同意由本人继续使用并由本人代交话费,系赵爱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涉案号码返还事实不能。5.涉案号码与王大成、本案无关,客观上无法协助办理过户。
魔彩传媒公司辩称,一、诉讼时效问题是2017年才知道被过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自2014年6月开始由马某某过户给魔彩传媒公司,并不存在王大成称该号码由公司代持的事实。此后马某某无权利处理该号码。本案中马某某也证明王大成使用假冒文件将该号码过户给自己,与马某某无关。三、王大成取得号码不属于善意。该号码一直由王大成使用,中间虽经过王旭、赵爱君其母亲两次转让,但均是王大成操作的,意图最终本人取得该号码。且最初王大成是使用欺诈手段取得过户,因此不是善意。另外原审开庭时王大成本人也承认之所以经过王旭、赵爱君是因为联通公司规定本人名下只能拥有5个号码,没有办法登记在他母亲名下,号码实际是他本人所用。
联通青岛分公司未到庭。
魔彩传媒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联通青岛分公司偿还魔彩传媒公司联通号码132××××5553;2.责令联通青岛分公司赔偿魔彩传媒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审法院查明,魔彩传媒公司于2014年6月份从案外人马某某处购入涉案联通号码133××××5553,并到联通青岛分公司办理涉案号码变更和过户手续,涉案号码登记于魔彩传媒公司名下。涉案号码办理过户后魔彩传媒公司同意继续由马某某使用,并由使用者马某某代为缴纳话费,魔彩传媒公司定期查看涉案电话是否欠费。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大成(时为马某某司机)携带伪造的魔彩传媒公司介绍信及营业执照到联通青岛分公司山东路营业厅,将涉案号码过户至第三人王大成名下,2015年1月26日王大成又将涉案号码过户至案外人王旭名下,2015年10月28日涉案号码又被过户至第三人王大成母亲赵爱君名下,涉案号码一直由第三人王大成占有和使用。2017年年底,魔彩传媒公司发现涉案号码转移到赵爱君名下,遂到联通青岛分公司山东路营业厅投诉并要求将涉案号码转至魔彩传媒公司名下,联通青岛分公司营业厅拒绝办理,魔彩传媒公司先后向联通青岛分公司及工信部等部门投诉未果,曾于2018年及2019年两次到市派出所报案,因证据不足派出所未予立案,魔彩传媒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魔彩传媒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号码的所有权,对涉案号码享有占有支配使用和处分的权利,魔彩传媒公司将涉案号码给案外人使用并由案外人代缴话费,是魔彩传媒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联通青岛分公司作为服务商,应当对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尽到全面保护的责任,在已经留存魔彩传媒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情况下,对第三人提供的与魔彩传媒公司真实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明显不一致的伪造的介绍信、营业执照办理过户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致使涉案号码在魔彩传媒公司不知情情况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联通青岛分公司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魔彩传媒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魔彩传媒公司要求联通青岛分公司将联通号码133××××5553过户至魔彩传媒公司名下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第三人王大成提供伪造的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联通青岛分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涉嫌欺诈行为,虽其主张是受案外人马某某委派、虚假材料是马某某提供,但首先马某某明确否认曾经委派第三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次王大成应该明知涉案号码属于魔彩传媒公司所有并不属于马某某所有,也应该明知马某某无权处置涉案号码,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大成将涉案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且在其一直对涉案号码占有使用过程中,又先后两次将涉案号码过户至案外人王旭及王大成母亲赵爱君名下,应当认定其故意将魔彩传媒公司所有涉案号码非法转移至自己名下,其取得涉案号码的转让过户行为应为无效,王旭及赵爱君的转让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赵爱君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联通青岛分公司及第三人王大成关于该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对此不予采信。第三人关于其与马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的诉争并无关联关系,对此不予采信。魔彩传媒公司在发现涉案号码被过户后一直在通过投诉及刑事报案方式维护其合法利益,联通青岛分公司及第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现涉案号码虽登记在第三人母亲名下,但第三人承认是其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号码,将涉案号码恢复到魔彩传媒公司名下不存在事实与法律障碍。联通青岛分公司将联通号码133××××5553过户至魔彩传媒公司名下需要第三人协助,因此第三人负有协助联通青岛分公司将号码过户至魔彩传媒公司名下的法律责任。魔彩传媒公司要求联通青岛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因对此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联通号码133××××5553过户至青岛魔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王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完成上述过户行为。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联通青岛分公司负担,因魔彩传媒公司已经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魔彩传媒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王大成作为马某某司机,于2014年10月27日携带伪造的魔彩传媒公司介绍信及营业执照到联通青岛分公司山东路营业厅将涉案号码过户至其名下,王大成对涉案号码的所有人情况是知晓的,王大成认为涉案号码系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大成携带伪造的魔彩传媒公司介绍信及营业执照办理涉案号码过户,其过户行为无效,系自始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王大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大成携带伪造的魔彩传媒公司介绍信及营业执照办理涉案号码过户至其名下行为无效,且涉案号码一直由王大成使用,之后的转让行为自然无效,王大成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大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大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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