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负责人:郑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清,女,1971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雅云,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清、原审被告姜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792号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被上诉人江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7914.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20273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外伤致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同被上诉人实际伤情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胸椎压缩性骨折经多次拍片检查,但医疗机构未明确压缩骨折程度且根据检查报告显示其自身存在胸腰椎退变;同时,鉴定意见亦未附相应CT影像片及椎体压缩性骨折放大图,故鉴定机构在未考虑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胸腰椎退变情况下认定其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评残条件,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同时,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书面回复,但上诉人认为该书面回复未解释鉴定机构是如何测量被上诉人椎体压缩。
江建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江建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5月19日7时40分,被告姜雅云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了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姜雅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858.39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伤残赔偿金50817元/年×20年×10%=101634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7元(父亲32890元/年×7年×10%÷3人=7674元、母亲32890元/年×7年×10%÷3人=7674元、女儿32890元/年×2年×10%÷2人=3289元);6、误工费117元/天×150天=17550元;7、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8、司法鉴定费208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1000元;共计1552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7时40分许,姜雅云驾驶鲁B×××××号车辆沿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即发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江建清驾驶电动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车辆右侧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江建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雅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建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建清被送到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T11;2、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834.39元(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单据两张)。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卧床休息一个月;3个月禁止下地负重,经医生确定后方可负重;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建清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江建清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江建清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此,法院要求鉴定机构针对疑问,作出书面答复,鉴定机构对疑问一一做出解释。
原告江建清系青岛即发华锦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左右。原告江建清有其父亲江崇池,1945年11月28日出生;有其母亲于京密,1945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兄妹3人。原告江建清夫妇婚后生育女儿王丽君,2002年3月5日出生。原告江建清主张的车损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对此原告江建清无异议。原告江建清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单据,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姜雅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建清无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为准法院支持8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2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建清的损失经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4834.3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1至2项计5834.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建清5834.39元;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9元【(32890元/年×7年×10%÷3人)+(32890元/年×7年×10%÷3人)+(32890元/年×2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080元;9、交通费200元;3至9项计1415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建清110000元,余款3155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建清31553元;10、车损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建清8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江建清148187.4元(5834.39元+110000元+31553元+800元)。由于被告姜雅云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姜雅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建清经济损失共计14818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将案款汇至江建清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30中)。二、驳回原告江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脊柱损伤十级伤残与被上诉人伤情是否相符。经审查,上诉人提出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诸如未考虑椎体退行性变、没有明确如何测量以及医院诊断未明确骨折程度等问题,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在一审中已经提出,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述异议出具了书面回复,并坚持原鉴定结论正确。针对专业性问题应由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解释,上诉人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提出异议未有鉴定规范依据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亦有针对性的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原审采纳该份意见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