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张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20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华银大厦903室。
负责人:尚延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洲,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337F。
法定代表人:赵林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至国,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市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傅亚洲、刘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严至国、唐浩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未实际发生,不存在返还前提和基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平台上向不同的交易对手买入邮票,目前其交易账户内持有:黑金猴贺年卡4张、个2鲜花套票200套。以上所有邮票均是中国邮政发行的正规邮票,具有收藏价值,被上诉人可随时通过电脑PC端提取现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现货交收流程”中也明确了客户提取现货的流程,该流程至今仍在上诉人处官网公告。二、本案中不存在反向对冲了结交易的前提,非标准化合约。对冲是指投资者同时进行两笔行情相关、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的交易,总有一笔盈利一笔亏损达到盈亏相抵套期保值的手段。被上诉人所有交易都是一比一实物现货交易,即时完成指示交割,每一笔买入或卖出在交易系统操作完成后邮票的所有权属即发生转移,不存在对冲的前提。被上诉人只进行了两笔交易,全是买入操作,时间跨度从2016年5月19日到2016年6月8日,形式上不具备对冲的特征,且上诉人平台的交易模式不允许对冲了结交易。首先,本案中交易的不是合约而是实物邮票、贺年卡,期货交易的标的是未来某个既定月份进行交割的合约,合约有固定的到期时间即最后交易日,合约到期之前不能交割,而本案中所有交易的邮票、贺年卡交易完毕后随时可以进行交割。其次,从被上诉人的交易记录可看出,交易数量是可自行选择的,邮票的最小交易单位就是一张、一套,中国邮政发行邮票也都是一张、一套发行。交易时间、提货时间是不固定的、可自行选择的,不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三、一审认定涉案交易行为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邮币卡交易是现货交易电子平台,在全国各地法院已得到确认。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相同的事实已经在多家不同法院得到确认;2、上诉人是现货交易电子平台,具备完整的现货交割体系。现货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向投资者提供完整的交收模式和流程,随时可为被上诉人提供现货交割服务,但被上诉人未提过现货交割申请。四、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组织了非法期货交易,其理应对自己的投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仅进行了两笔买入操作,期间间隔20多天没有进行一笔卖出操作,明显是投资行为中的“囤货等高”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投资人,应为自己的投资损失担责。
被上诉人张英辩称,一、上诉人所谓“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存在返还的前提和基础”,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案判决是因上诉人组织的交易违反《期货管理条例》第4条和第6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确认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确认上诉人返还已经收取的交易资金,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已经证明资金是由上诉人收取,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交易资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持仓合约中的邮票,仍由上诉人直接占有,被上诉人也无需再将持仓合约中的邮票返还。二、本案采取的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合约,反向操作对冲平仓了结交易,因此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交本案的交易规则、交易记录,对双方交易过程进行了陈述,且有交易截图显示的交易功能予以佐证,本案交易是不需要实际履行合约的(不需要交付标的物),允许反向操作,即买入以卖出的方式进行交易了结方式,所以存在对冲。而上诉人提交的《风险提示书》中,风险提示部分第1条和第2条明确约定客户持仓的电子合约平台可以强制转让,即强行平仓,还规定超过一定限度合约无法转让,充分证明本案的交易对象是合约,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该份电子合约除相应价格和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其他交易参数均已固定,符合证监会第111号文规定标准化合约的认定标准。上诉人以该合约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来否定标准化合约是对标准化合约认定标准错误。三、一审认定本案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地法院认定本案交易无效的判决远远多于驳回起诉,即使驳回起诉的判决中也没有认定上诉人的交易是合法的,均明确指出其交易违反《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文)和《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根据《期货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可知,期货交易也具备完备的交割体系,所以从该点无法区分现货和期货交易,若要从交割方面区分,不同的是现货交易每一笔交易必须交割,而期货交易可选择在到期之前对冲,也可选择按期交割,本案的交易当天买入即可卖出,实行的T+0交易,采取的正是期货交易的方式,所以一审认定正确。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九州市南分公司组织了期货交易。上诉人称邮币卡电子盘交易为现货交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交易采用的是现货交易中的单向定价和协议定价,对“交易过程不需要选择交易对手申报价格和数量,即可形成电子合约”也没有明确回应。交易规则中申购中签、配售、涨跌幅制度、T+0交易制度和保证金制度,是否符合现货交易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不需要选择交易对手,通过申报价格和数量即可成交的方式,即为匿名交易和电子撮合集中竞价的交易过程。交易者可以是买方,可以是卖方,是明显的双向交易,形成的电子合约,当天即可卖出,并设定10%的涨跌幅,是期货交易制度,因此本案的交易是非法期货交易,不是合法现货交易。
原审被告九州公司述称,其虽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不影响二审改判撤销原审被告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交易平台的交易无效,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原审被告才会被判定承担法律责任,若二审改判上诉人交易平台有效,原审被告即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23条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其他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张英在九州市南分公司交易平台的全部交易无效;二、九州市南分公司返还张英交易资金95220.2元及利息;三、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州公司、九州市南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九州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2016年11月16日,公司名称由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九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工艺品、集邮用品、文化用品、贵金属(黄金除外),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铜,铝,钢,煤炭,农副产品(不含国家专营、专控产品);为以上商品和石化产品(不含危险品)贸易活动提供电子平台交易的经纪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理财、融资、集资等相关业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理财、融资、集资等相关业务)等。九州市南分公司系九州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2016年12月2日,该分公司名称由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邮币卡分公司变更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邮币卡分公司,2017年2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二、2016年5月,张英通过网络在九州市南分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开户,注册账号80395682,绑定银行卡,并将资金转入户名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的账户上。九州市南分公司的网站登有《九州邮币卡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其中记载:“现货托管交易”是指交易商对其持有的公开发行的邮币卡商品,可向九州邮币卡申请托管,经过一定的封闭期且达到九州邮币卡上市交易条件后,九州邮币卡将该商品上市交易,交易商可以选择持有、转让或买入的交易模式。“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通过九州邮币卡的托管交易系统对上市商品进行交易订立的现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品种、数量、品相、规格、成交价等。托管商品包括六种,每个上市的托管商品应包括交易商品名称、商品代码、交易单位和最小变价单位等信息。九州邮币卡受理托管申请后,对托管商品进行编码注册,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开征集公告,并公布托管价。托管申请人应在九州邮币卡规定期间内申请预约入库,并在预约时间内办理商品入库。九州邮币卡可对托管商品实行申购,并在官方网站公告申购时间、申购价、拟开放申购数量等。交易商可以于申购日(简称T日)申购发行的商品,申购时间为T日的9:30-11:30,13:00-15:30。申购流程为:1.交易商申购、配号(T日);2.抽签、公布中签结果(T+1日);3.托管交易。现货托管交易实行全款全货交易,并即时完成货款划拨和获取转移;买方交易商当日买入并持有的托管商品在交易当日可以转让。交易流程为:1.买卖双方在交易时间内通过托管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2.买方交易商和卖方交易商的报价在托管交易系统达成一致,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并生效;3.根据电子交易合同和相关交收、结算规则,卖方向买方转移所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划转对应的资金;4.九州邮币卡按相关标准收取已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的交易服务费。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申报,托管交易系统即时冻结其交易账户内相应数量的全额货款和对应的货权以及交易服务费。买卖双方交易成功后,托管交易系统将对应全额货款划拨至卖方交易账户,同时卖方向买方转移货权。九州邮币卡收取买卖双方的交易服务费。关于结算,买方交易商需在交易前备足全额货款及交易服务费,卖方交易商需在交易前备足货品。卖方交易商应在预约入库的规定时间内完成交易商品的鉴评入库,九州邮币卡将按实际鉴评数量收取交易商的鉴评费、按实际入库数量冻结交易商的仓储费。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申报,托管交易系统即时冻结其交易账户内相应数量的全额货款和对应的货权以及交易服务费。关于出库约定: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可向九州邮币卡提交实物交收(提货)申请,经九州邮币卡审核后,可在指定交收日内办理出库手续,交易商提货的数量必须为九州邮币卡固定的最小交收数量的整数倍。九州邮币卡现货托管交易实行每日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首日上市交易商品的常规涨跌幅度不得超过上市指导价的30%;上市首日之外的交易日,上市商品的涨跌幅度不得超过前一交易日收市价的10%。
三、《九州邮币卡藏品交易单位调整细则(暂行)》规定,藏品交易单位调整的类型为以大版为起始交易单位的邮票以及以整卷为起始交易单位的钱币。符合交易单位调整时,可将藏品调整为单枚交易。在九州邮币卡的网站中,其宣传的交易优势为:一是交易方式为电子盘T0,当日可多次买进卖出,每日有10%的涨跌幅限制,非杠杆交易;二是交易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上午9:30至11:30以及下午的13:00至15:00;三是专业人员全程讲解。在挂牌交易公告中,挂牌藏品明细表显示藏品名称、藏品代码、类型、挂牌参考价、库存数量、上市数量、挂牌交易日、交易单位、最小交易数量、最小变价单位、涨跌幅度、最小提货量信息。
四、交易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挂牌交易黑金猴贺岁片,藏品代码660045,挂牌参考价29元,库存数量360000片,上市数量360000片,交易单位片,最小交易数量一片,最小变价单位0.01元/片,涨跌幅度±10%,最小提货量100片。交易中心于2016年5月28日挂牌交易个2鲜花套票,藏品代码610070,挂牌参考价50元,库存数量212700套,上市数量212700套,交易单位套,最小交易数量一套,最小变价单位0.01元/套,涨跌幅度±10%,最小提货量20套。
五、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张英在该网站多次进行邮币卡交易,总计投入账户899000元,期间转出803779.8元。张英现持有鲜花套票200套(产品代码:610070),黑金猴贺年片4片(产品代码:660045)。
六、2017年6月7日,九州市南分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九州邮币卡退市停盘事项告知函》,载明:2017年6月9日停盘后,仍有线上交易藏品将停牌并下线退出交易,线上将不再保留任何交易品种。藏品退市后,仍有持仓的客户可在账户中看到持仓信息,广大持仓交易商须尽快将持仓藏品提取现货。张英未与九州市南分公司进行实物交割。九州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
七、2017年6月2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549号公证书,载明,经九州市南分公司申请,来青岛市市南区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并前往存储邮币卡的仓库里,对《2010年大熊猫上海世博行》(藏品代码:610053)邮票进行清点,数量共计为185797枚;对《鲜花套票》(藏品代码:610070)进行清点,数量共计为210841枚;对《黑金猴贺年片》(藏品代码:660045)进行清点,数量共计为357858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英在九州市南分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的效力认定。
张英主张其在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属于非法的期货交易,而九州市南分公司则主张上述交易为现货交易。根据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规定,商品现货交易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交易对象是实物或以实物为标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交易方式为协议或单向竞价交易,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和设施,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故认定商品现货市场是否存在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可参照《关于做好商品现货交易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中规定的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首先,从交易目的上看,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本案中,张英在九州市南分公司的官网上进行多笔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均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这说明九州市南分公司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进行实物交割,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至于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具备现货交割的能力,并不足以说明本案交易为现货交易。此外,从买卖流程来看,相关藏品最小交易单位为“一片”、“一套”,但最小提货量为“100片”、“20套”,即系统允许小于最小提货量的买卖交易但交易商无法提货。其次,从形式上看,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从张英以及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的挂牌交易公告截图以及交易清单来看,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对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交易数量、最小变价单位、交易时间、手续费率等要素均在交易前固定,因此,涉案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市南九州分公司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存在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如资金结算、报价等),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综上,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行为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一审法院认为,非法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受有效监督,投资者的资金与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九州市南分公司所开展的上述交易行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英在九州市南分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九州市南分公司应返还张英差额交易款项95220.2(899000-803779.8)元。九州市南分公司系九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九州公司承担。因张英忽视交易风险,一审法院对其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九州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英在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注册账号80395682)无效;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张英差额交易款项95220.2元;三、驳回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关于青岛东方商品交易中心改名为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的函》、《青岛东方商品交易中心(筹)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证明:“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原名“青岛东方商品交易中心”,2014年3月经青岛市商务局批准成立并接受工商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管理制度等方面也通过了专家评审会的评审。2014年4月2日,经青岛市市北区服务业发展局审批并向青岛市商务局报备,“青岛东方商品交易中心”更名为“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结合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同意设立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的函》、青岛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告知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依法经营的函》,证明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现货交易市场平台的设立经过了青岛市商务局等主管单位的审批,涉案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平台具备从事现货交易合法资质。
被上诉人张英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一、该证据恰恰证明九州市南分公司欺诈的第一步,以交易者们并不知道分公司的设立仍需要市政府进行审批的规定,用总公司的现货交易资质,欺骗交易者其具有合法的交易资质;二、上诉人提交的《改名函》和《专家意见》并没有提交其要求审核的交易制度是否与实际履行的交易制度一致,而实际过程中的交易制度明显违反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以及《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文),《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项目专家评审意见》中明确要求要按上述规定进行交易,而九州市南分公司改变上述交易规则,是其违法的第二步,也是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期货交易的开始。
二、《九州邮币卡现货交易平台交易模式示意图》、《九州邮币卡现货交易平台交易模式简介》。证明:1、涉案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是一个现货交易平台,九州市南分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交易商资格审查、委托鉴定并接收藏品进行托管、交易信息发布、款项结算监管、现货交收等。平台只在网站上发布某种邮币卡产品的起始价及当天市场上成交的平均参考价,每笔交易的具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自行决定,平台不组织集中交易也不介入交易双方的买卖过程,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每笔交易的手续费。因此张英作为交易商无权向平台即上诉人主张交易无效,平台与其之间只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交易商在涉案平台买进、卖出的均是各类实体邮币卡产品的所有权,交易标的均有1:1的实物在仓库中存放,买方与卖方订立交易合同成交后可随时按照《九州邮币卡现货交收的操作流程》申请提取现货,双方交易的标的并不是标准化合约。3、涉案平台上交易的标的物为邮币卡现货而非标准合约,且交易对价是全额付款而非部分保证金,每笔交易的形成都是买卖双方自己出价应价并最终成交,不存在平台组织集中交易的情形,完全不符合证监办发〔2013〕111号文中规定的标准,与非法期货的运行模式从目的要件与形式要件上具有本质区别,因此涉案平台是一个合法的现货交易平台。
被上诉人张英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九州市南分公司单方制作,并试图错误引导法庭其交易模式。实际交易过程中,其交易规则和交易截图已明确显示交易者只要进行买入或卖出的价格申报,即可成交,根本无需选择交易对手,其所谓的“一对一交易”是混淆视听。而交易模式的认定,以是否存在托管方也无任何关联。上诉人采用挂牌发售模式,通过申购中签再进行T+0集中交易,完全是挂牌方单方控庄的操纵价格并实现减持套现的目的,是非法的。所谓“所有权变动”并不是履行合约,合约的最终履行是进行交付,不仅仅是所有权发生变动,况且其所称的“所有权变动”并未发生,按照其对指示交付的错误理解,亦缺少意思表示环节,指示交付需双方明确意思表示。
三、《平安银行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服务使用协议》。证明:九州市南分公司为方便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资金结算,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了《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服务使用协议》。银行为交易平台市场开立资金存管汇总账户,在汇总账户项下,同时为每位交易商建立资金存管个人账户。上述账户性质特别,均具备三方监管的性质,即在九州市南分公司名下总账户内的交易资金均归交易商个人账户所有,资金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也均由交易商自行控制,九州市南分公司无权进行转入转出操作。
被上诉人张英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九州市南分公司本不具有开设存款账户的资质,仍以总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并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控制和管理,是违法的。
四、被上诉人张英《交易对手明细》及《持仓记录》、《关于手续费优惠收取的公告》。证明:1、张英自2016年5月在交易平台上开户,共进行过2笔买进操作,其中2016年5月19日从紫香礼品商行处买进黑金猴贺年卡4张,2016年6月8日从卢剑锋处买进个2鲜花套票200枚,两笔交易对象都不是交易平台本身,交易平台不是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张英的交易对手紫香礼品商行、卢剑锋均实名可查,不存在期货交易中的匿名交易。3、两个交易对象一对一自主完成交易,成交的时间、对手、邮币卡种类、数量等均不同,成交价格由卖方定价,买方看价购入,不存在期货交易中的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做市商机制等集中交易的方式。张英在涉案平台上进行邮币卡买卖,无论盈亏均是其自主投资行为产生的后果,与平台无关。4、张英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损失金额实为其购买邮币卡产品所支付的交易对价,但张英的账户内目前仍持有4张黑金猴贺年卡、200枚个2鲜花套票并随时可申请提取交收,张英是相应邮币卡产品的所有权人,并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不成立。5、结合《张英交易账户交易明细》,张英的交易时间处在上诉人平台推广期,上诉人未向买方收取手续费而向其免费提供了所有平台服务,张英要求上诉人返还出入金损失的诉求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张英质证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张英的交易记录应以双方都能查看的记录为准,即交易软件中张英可直接查看的记录,上诉人提交的《交易对手明细》与张英提交的不一致,交易软件的交易记录是没有交易对手信息的。九州市南分公司完全可以利用其控制软件的后台便利,对后台进行修改,而对交易软件是否进行过更新、升级和修改的鉴定费很高,故不应以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为准。
五、黑金猴贺年卡《托管藏品保真协议书》,个2鲜花套票《托管藏品保真协议书》。证明:1、涉案邮币卡藏品的原始所有权人均为托管人,黑金猴贺年卡的托管人为青岛市市北区紫香礼品商行,个2鲜花套票的托管人为山东源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托管人的交易对象为平台上其他交易商,上诉人仅为双方提供邮币卡现货交易平台,不提供邮币卡,不参与交易活动。2、结合(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549号《公证书》、《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涉案平台上交易的标的物是现货邮币卡,不是标准化合约,更不是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涉案平台上交易的邮币卡实物来源于托管商,平台与托管商之间签订《托管协议》,经清点、鉴定后存入平台设立的仓库保存,供交易商在平台上交易成功后申请提取。3、上诉人非藏品所有人,交易过程中从未进行定价、报价,亦未参与每一笔交易,不存在期货交易模式中“集中交易”的前提与基础。
被上诉人张英质证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托管方在交易过程中未进行过相关的披露,交易者也无从查询,交易者在交易过程中唯一能看到的是相关商品在九州交易中心进行挂牌,其余关于托管方和挂牌方信息并不知情,在交易记录中也没有记载,所以其真实性无法认可。此外,在其他案件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协议、公章及日期均发生错误,相同的甲方签约日期不同,乙方的公章出现在当时还不存在的公章,相关的交易产品在交易之后发生托管的现象,而该两份协议将我方在其他庭审中提出的问题又进行进一步的修改,故不具有真实性。
六、《平台其他注册交易商提取邮币卡现货的记录》。证明:涉案平台上交易的标的物是邮币卡实物现货,在具体交易标的物品类上线前相应数量的标的物已在平台设立的仓库中1:1入库保存,只待具体的每笔交易合意达成、相应款项全部划转成功后,买方即可按照平台的《现货交收操作流程》申请提取现货,提取方式包括客户本人现场交收、客户委托他人现场交收、邮寄交收等三种。平台上很多买方交易商都提交过提取现货的申请并提取成功,涉案平台具备提供实物交割的能力。
被上诉人张英质证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易模式是否合法有效,而是否存在提货、能否交割,并不是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根本区分点,本案应从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予以认定,与本案的交易无关联性。
七、全国其他各地法院对于投资人因涉案九州邮币卡交易业务起诉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的裁判文书七份。证明:全国各地其他法院及青岛中院对于本案类似情形的裁判观点均为交易平台不应承担返还交易资金款项的责任。其他法院对于涉案九州邮币卡交易行为均认定属于现货交易,不是非法期货交易,未支持投资人要求确认交易无效及返还投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决应参考其他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上诉人张英质证称,判决书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只能进行相关的参考,由于案件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和法官判定均可能存在区别,不能完全确定与本案有相关性,同时被上诉人也可提供其他法院确认交易无效的相关判决,而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的均脱离了对争议焦点的认定,也就是交易模式,是否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是否采用了集中定价的方式,是否可以反向操作对冲平仓,这些事实在本案证据中均予以证实,而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的相关判决对此均予以回避,因此不具有参考性。
八、平台客户来见生、魏鹏、杨彩、廖初达、陈晓英《交易明细》。证明:1、因客户交易体量太大,上诉人从平台系统导出了部分客户的交易记录,选取的这五位客户的交易邮币卡种类与二被上诉人基本一致。2、从这五位客户的交易记录来看,涉案两种邮币卡产品黑金猴贺年卡、个2鲜花套票自上线交易后,价格有涨有跌,可随时买入卖出,购买的客户大部分交易也都获得了盈利(卖出价高于买入价),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开盘即跌停、每天都跌停、买入即无法卖出等情形。3、上诉人平台仅在每笔交易中收取少量的手续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出入金损失的诉求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张英质证称,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来交易软件中配线图,对交易走势有全面分析记录,但是现在将部分交易者交易数据提交,无法展现全部交易情况,并且该组数据无法公开查询,又处于上诉人一方保管和存储,无法避免被修改,从提交的交割走势看,也是上涨到最高点后逐步下跌的交易走势。
九、上诉人平台、网站已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截图一宗。证明:上诉人平台是经政府部门依法批准成立、能够为邮币卡现货产品贸易活动提供服务的电子交易平台,上诉人平台、网站已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尚不存在违法、违规被吊销、注销等情形。
被上诉人张英质证称,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备案指的是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官网的备案,并不是交易软件在工信部的备案,官网备案不等于软件备案,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应该进行软件备案,以工信部和公安部应可进行查询调取的方式。
原审被告九州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英、原审被告九州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涉及本案邮币卡交易,不能证明本案交易为现货交易,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交易资金在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账户名下,不能证明上诉人无法控制操作,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可利用其控制交易平台的优势地位对后台进行修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五《托管藏品保真协议书》与证据六平台其他注册交易商提取邮币卡现货的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判决中所涉及的主体、内容及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相同或发生新的事实,且同样存在确认与本案类似交易系期货交易且无效的相关生效判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平台其他客户的《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平台的交易情况,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本案交易为现货交易。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青岛九州公司和九州市南分公司进行交易行为性质认定的申请,出具青证监函[2019]377号《青岛证监局关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市南分公司交易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回复内容载明:“一、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青岛九州及其市南分公司均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二、根据贵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意见如下:(一)……(二)关于市南分公司的交易性质认定。市南分公司的邮币卡品种交易开展了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采用连续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违反了国发[2011]38号文、国发[2012]37号文等相关规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易的性质和效力;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否返还。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的对象应为标准化合约且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案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对涉案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交易数量、最小变价单位、交易时间、手续费率等要素均在交易前固定,且张英在九州市南分公司平台上进行了多笔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说明张英在没有涉案邮币卡现货的情况下,在交易系统中也可以卖出方式建仓,故可以认定九州市南分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故涉案交易的对象系标准化合约。因九州市南分公司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存在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并为促成交易不断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故本案邮币卡交易方式构成集中交易。涉案邮币卡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虽九州市南分公司称涉案交易未发生实物交割系因张英从未提出申请,且其有能力进行实物交付,但涉案交易并未进行实物交割事实清楚。故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上述交易行为,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出具的青证监函[2019]377号《青岛证监局关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市南分公司交易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明确认定,青岛九州公司及九州市南分公司均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九州市南分公司的邮币卡品种交易开展了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采用连续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违反了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等相关规定。九州市南分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开展的涉案交易行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因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期货交易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九州市南分公司涉案交易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应为无效并无不当。交易无效,九州市南分公司由此取得的财产,应依法返还张英差额交易款项95220.2元。九州市南分公司作为九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九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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