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明刚、贾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3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刚,男,X。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芹,女,X。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涛,男,X。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东,男,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明刚、上诉人贾芹、上诉人石涛因与被上诉人刘吉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石明刚、上诉人贾芹、上诉人石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被上诉人刘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明刚、贾芹、石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石涛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原判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与石明刚系父子关系,就推定二人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明显不当。2、原判认定石明刚、贾芹与刘吉东约定的购房价系一口价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不当。
刘吉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吉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市户。涉案房屋系古城回迁房,2015年即墨古城片区C1区安置区住宅房屋回迁《房屋确认书》记载的产权人为石明刚。产权人签章确认处由石明刚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26日,原告刘吉东(乙方)与被告石明刚、贾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有位于古城C1安置区x号楼x户房屋一处,房屋为古城回迁房,经乙方对该处房屋及对房东的充分了解自愿购买,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一事经充分协商,并由中介作为见证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元整(¥488000.00元);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上述房款分三次付给甲方;1、第一次支付:2016年3月26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第二次支付:在2016年4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3、第三次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288000.00元),待下来甲方房产证后办理房产交易时,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或一次性付清)支付给甲方。2016年3月26日,石明刚为刘吉东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吉东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石明刚、贾芹16.3.26。”2016年4月10日,石明刚为刘吉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吉东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石明刚16.4.10。”2016年5月21日,石明刚又为刘吉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款肆万元整(¥40000元),石明刚16.5.21。”尚余尾款288000元未支付。2018年12月13日,石明刚、贾芹与石涛签订《赠与合同》,由石明刚、贾芹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石涛。2018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石涛名下,附记为赠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刘吉东占有使用。被告石明刚与被告贾芹系夫妻关系,石涛系石明刚、贾芹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明刚、贾芹与原告刘吉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石明刚、贾芹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给刘吉东,却于2018年12月13日与其儿子石涛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石涛,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石涛作为石明刚、贾芹的儿子,系共同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刘吉东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因此认定石明刚、贾芹、石涛之间系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石涛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理应协助刘吉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石明刚、贾芹辩称,原告逾期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前,刘吉东于2016年5月21日将首付款19万元全部付清,二被告已经接收该笔款项且未提出异议,刘吉东逾期40天付清首付款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构成根本违约,石明刚、贾芹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外,石明刚、贾芹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02.7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约为100平方米多出2.73平方米,原告应当补足差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成交价为488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购房单价,也未约定房屋面积或大或小的差价,认定双方约定的购房价系一口价,不存在补足差价问题,因此对石明刚、贾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石涛抗辩称石明刚、贾芹将涉案房屋赠与其本人,以促使其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能用物质财富作为交换条件,且石涛不可能不知道其父母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吉东,有理由相信其与石明刚、贾芹之间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其抗辩理由太牵强,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吉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石明刚、贾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石涛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刘吉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吉东要求三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吉东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已认定石明刚、贾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石明刚、贾芹、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刘吉东就即墨市户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刘吉东于三被告协助其办理完毕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石明刚、贾芹支付剩余房款28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石明刚、贾芹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石明刚、贾芹与刘吉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决石明刚、贾芹、石涛协助刘吉东就即墨市户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房屋权属性质、双方付款收款行为等客观事实,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基于石明刚、贾芹、石涛之间恶意转让行为,判决三人协助刘吉东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石明刚、上诉人贾芹、上诉人石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候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厉永军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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