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顺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44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8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顺林,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云霓,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达公司)与毛顺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方圆达公司与毛顺林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毛顺林的所有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毛顺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方圆达公司与毛顺林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毛顺林的《参保证明》证实毛顺林2018年8月前(含8月)由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毛顺林与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31日前方圆达公司与毛顺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双方约定乙方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甲方能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起,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起算。”方圆达公司在2018年9月15日为毛顺林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因而在2018年9月15日前方圆达公司与毛顺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劳动合同第29条关于报酬和支付标准的约定,方圆达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工资清算单和毛顺林出具的借款单,三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毛顺林的报酬给付标准、报酬的实际结算状况并且方圆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其所得的应得报酬,相关材料也得到了毛顺林的签字认可,足以证明方圆达公司不欠毛顺林任何款项。通过计酬和结算方式来看,双方应当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毛顺林针对方圆达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方圆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条和工资预支审批表中备注栏均标注第二个月月末是预支的第一个月月工资的70%,因此显然方圆达公司支付的工资不足额。三、毛顺林与方圆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毛顺林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方圆达公司向毛顺林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000元;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防暑降温费840元、年休假工资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圆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方圆达公司应向毛顺林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000元。二、方圆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存在伪造、变造情况,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该事实就直接认可该劳动合同内容,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张苗忠身份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同意毛顺林调取张苗忠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发放凭证直接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方圆达公司针对毛顺林的上诉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方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方圆达公司、毛顺林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毛顺林承担。
毛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圆达公司支付毛顺林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000元;2.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防暑降温费840元、年休假工资6000元;3.诉讼费用由方圆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毛顺林以方圆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⑴确认方圆达公司、毛顺林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⑵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29000元。该委裁决支持第⑴项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第⑵项。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
2、方圆达公司提交2018年4月20日方圆达公司、毛顺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二十九条以手写填加方式约定“报酬支付标准:乙方(毛顺林)每月工作30天,乙方的工资、奖金、加班费(包括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等合计每月报酬为8000元(捌仟圆整)。双方约定乙方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甲方(方圆达公司)能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起,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计算。”方圆达公司、毛顺林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章。毛顺林确认落款处乙方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内容存在伪造、变造情况,并对第二十九条手动添加内容是否为2018年4月20日以后形成申请司法鉴定。
3、2018年11月14日,毛顺林出具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毛顺林今借到2018年度工资及绩效考核等全部奖金结算清帐款14323元。2018年12月14日,毛顺林收到该款。毛顺林主张其签字时结算单内容为空白,但就其主张无证据佐证。
4、方圆达公司提交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工资清算单一份,显示毛顺林实际出勤176天,月薪8000元,月工作30天,实开工资46960元,包括预支工资32000元、个人社保应缴637元及其余14323元。款已结清。落款处有毛顺林签字字样。毛顺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另提交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工资清算单照片一份,其上显示实际出勤176天,无月薪、月工作日、工资、社保等内容。
2018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26日、12月14日,方圆达公司通过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毛顺林工资10000元、8000元、8000元、6000元、14323元,共计46323元。
毛顺林提交工资预支审批表照片两份、借款条照片一份,显示2018年7月、8月、9月,经项目负责人张苗忠批准,毛顺林以借款形式从公司预支工资10000元、8000元、8000元。此外,三份证据下方均注明:根据公司制度员工迟延支付一个月工资留作工作交接保证金;第二个月月末后可预支第一个月月工资的70%,……;本年度工资及奖金年终综合考核后全额支付。方圆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毛顺林提交“中央美院项目联系方式汇总”一份,其上显示有项目经理张苗忠、项目施工员毛顺林等内容。毛顺林据此证明张苗忠身份。方圆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毛顺林另申请本院调取张苗忠的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张苗忠在工资预支审批表中签字的真实性。
5、毛顺林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由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10月由方圆达公司缴纳。
方圆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主张2018年9月11日,方圆达公司员工张亚敏与毛顺林确认可以由方圆达公司缴纳社保,且是由毛顺林主动提出;社保手续于2018年9月15日办理,此前方圆达公司、毛顺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毛顺林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方圆达公司、毛顺林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毛顺林提交的工资预支审批表、借款条照片、借款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认可;3.是否支持毛顺林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等。一审法院对以上问题作如下评判:
劳动合同关系开始时间应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不受当事人约定内容影响。故,即使涉案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属实,亦对用工时间的确定无影响。毛顺林对第二十九条手动填加内容的鉴定申请,因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不产生影响,不予准许。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可参与佐证劳动关系相关事实,但其既非充分亦非必要条件。涉案劳动合同签署于2018年4月20日,方圆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清算单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在方圆达公司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毛顺林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以2018年4月20日为准。方圆达公司对仲裁确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方圆达公司、毛顺林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毛顺林提交的工资预支审批表照片两份、借款条照片一份皆非原件,未得方圆达公司认可。即使张苗忠身份得到证实,亦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毛顺林的调取证据申请,因调查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不予准许。
毛顺林主张其在2018年11月14日借款单中签字时,结算单内容为空白,但就其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毛顺林在借款单中已认可“2018年度工资及绩效考核等全部奖金结算清帐款14323元”,并已实际收到该款。上述事实证明力高于照片证据备注内容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毛顺林诉请主张剩余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毛顺林反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因未经仲裁,本案不予处理,毛顺利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方圆达公司与毛顺林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毛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方圆达公司负担5元,由毛顺林负担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毛顺林对其的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工资清算单的形成过程陈述称,在其提出辞职后,方圆达公司财务通知毛顺林去填写工资清算单并告知其是结算工资用。其签名摁手印时上面只填写了实际出勤工日“共176天、其中10月出勤23天”,毛顺林拍照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方圆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工资清算单签名处有“毛顺林”两个签名,第一个签名划掉,在后面又重新签了“毛顺林”并摁手印。对该签名问题,毛顺林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是否是其划掉又重新签名,但写出勤天数和写工资数额的笔迹明显是两个人。
二审期间,毛顺林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表一份,申请本院调取张苗忠的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张苗忠在方圆达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印证毛顺林提交工资预支审批表和借款条照片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毛顺林与方圆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毛顺林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方圆达公司一审中提交方圆达公司与毛顺林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在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毛顺林向方圆达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认定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方圆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毛顺林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毛顺林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即使其提交的两张公司管理人员工资预支审批表照片是真实可信的,上面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元、10000元,结合上面记载“第二个月末后可以预支第一个月月工资的70%”内容,也不能推出毛顺林主张的月工资必然为12000元的结论。方圆达公司主张毛顺林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其提交的2018年4月-2018年10月工资清算单上手写内容显示月薪8000元、月按30天、预支工资32000元、应付14323元内容,与劳动合同手写填加方式约定毛顺林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合计每月报酬为8000元、毛顺林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发放金额、2018年11月14日毛顺林签名的借款单14323元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虽毛顺林对方圆达公司提交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其陈述工资清算单形成过程来看,两份关于该工资清算单的证据并不矛盾,可以确认在毛顺林签名确认出勤天数后,方圆达公司相关人员核算毛顺林的工资情况又填写在该工资清算单上。毛顺林未否认该工资清算单第二个签名的真实性,结合日常生活逻辑来看,该签名为毛顺林所签的盖然性更大。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方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更大一些,故,本院采信方圆达公司的主张,认定毛顺林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8000元,据此认定毛顺林主张方圆达公司拖欠其工资290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毛顺林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方圆达公司、毛顺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毛顺林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张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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