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众得益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小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庆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玉敏,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平度市众得益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众得益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蒲玉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得益服装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蒲玉敏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蒲玉敏承担。事实和理由:蒲玉敏并不是众得益服装厂的职工,只是闲暇季节偶尔来打几天零工。2018年5月份、7月份的零工款众得益服装厂均已结清,之后蒲玉敏再未来打过工。因此,蒲玉敏诉称的4000元工资并不存在。蒲玉敏单方记录的工作量并不能作为众得益服装厂欠其工资的依据,况且其中7月9日董言美(实为董艳美)的工作记录表中董言美的签字是蒲玉敏伪造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予以改判。
蒲玉敏答辩称:蒲玉敏自2018年5月29日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并非众得益服装厂陈述的时间。一审判决正确。
蒲玉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众得益服装厂向蒲玉敏支付工资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得益服装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蒲玉敏称,其系众得益服装厂职工,要求众得益服装厂支付工资4000元。众得益服装厂否认蒲玉敏系其职工,并不同意蒲玉敏的上述要求。蒲玉敏提供了自己记录的工作量统计本一个,其中:载有7月9日字样的一页中有众得益服装厂员工董言美的签字;载有9月12日字样的一页中有众得益服装厂员工吴艳美书写的分色单;有一页系蒲玉敏自己记录的计件工资情况。众得益服装厂对蒲玉敏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董言美不是其职工,蒲玉敏所称吴艳美书写的分色单没有吴艳美的签字。蒲玉敏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梁某本人曾在众得益服装厂工作,蒲玉敏也在众得益服装厂包装车间内任职。众得益服装厂称,梁某系其职工,但梁某的工资分3次通过谭美荣的账户转账付齐。梁某于2019年5月5日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蒲玉敏称,众得益服装厂向其发过4次工资,7月份发两次、八月份发两次,均是一次1000元、一次1500元,其中一次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是张春梅的银行账户。众得益服装厂称其公司会计是戈辉,但未用戈辉的账户发过工资。蒲玉敏提供丁淑珍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众得益服装厂称,丁淑珍是在其公司工作了一个半月的短期工。该银行交易明细所载:张春梅两次给丁淑珍汇款,其中2018年11月8日汇款2000元、2019年1月6日汇款2000元。蒲玉敏提供梁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银行交易明细所载:谭美荣于2018年5月1日给梁某汇款2000元、2018年6月31日给梁某汇款2668元,张春梅于2018年8月12日给梁某汇款2239元。蒲玉敏提供自己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所载:张春梅于2018年7月31日给蒲玉敏汇款2659元。众得益服装厂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蒲玉敏在其公司干过短期工,干完之后就接着把钱给结了。众得益服装厂称梁某经常到众得益服装厂处闹事,与众得益服装厂有纠纷,其证词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蒲玉敏称其在众得益服装厂工作,众得益服装厂予以否认,后又认可蒲玉敏干过短期工,干完之后就把钱给结清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众得益服装厂认可的短期工也是用工的一种形式,蒲玉敏与众得益服装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蒲玉敏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自己记录的工作量记录薄,也进一步证明了蒲玉敏与众得益服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众得益服装厂仅提供了部分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未提供全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与蒲玉敏结清工资的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蒲玉敏主张众得益服装厂欠其工资数额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众得益服装厂应当予以支付。蒲玉敏要求众得益服装厂支付所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众得益服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蒲玉敏工资4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众得益服装厂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众得益服装厂提交蒲玉敏分别于2018年6月2日、8月31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6日、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若干张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其中蒲玉敏在2018年6月2日收条写明“我于2018年5月29日、30日在包装车间干零工,共计25.5小时,每小时零工8.00元,25.5小时×8.00元=204.00元,因个人经济困难,向孙庆典预借600.00元人民币,合计804.00元”、8月31日收条写明“今预支工资1000.00元整”、9月16日收条写明“今预支劳务费1500.00元整”、9月26日收条写明“今预支9月份工资1000元”、10月6日收条写明“今支工资1500元”、11月15日收条写明“今支工资2千元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众得益服装厂于2018年7月31日向蒲玉敏支付了2659元。众得益服装厂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共计向蒲玉敏付款10463元,未拖欠蒲玉敏的工资。蒲玉敏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并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又称其于2018年9月26日、10月6日收到的是2018年7月和8月的工资,众得益服装厂未发放其2018年9月、10月工资,其现按2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该两月的工资;其根据众得益服装厂的安排工作进行,无固定时间,但以一批完成为准。蒲玉敏主张其在众得益服装厂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众得益服装厂主张蒲玉敏工作至2018年11月15日。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蒲玉敏向众得益服装厂出具的收条中绝大多数款项标注为工资,众得益服装厂在二审中亦认可其向蒲玉敏支付的是工资;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蒲玉敏工作截止的时间以及蒲玉敏出具最后一份收条的时间,本院认定蒲玉敏与众得益服装厂存在过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11月16日解除。众得益服装厂主张与蒲玉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结合蒲玉敏出具的收条记载的金额及其所称的系依据众得益服装厂的安排工作、无固定时间、以一批完成为准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蒲玉敏每月领取的工资并非固定金额。众得益服装厂于2018年7月、8月均向蒲玉敏支付过工资;蒲玉敏于2018年9月16日、9月26日共预支工资2500元,其中,其在9月26日出具的收条注明预支的是当月份工资元;且其10月6日收到工资1500元,11月15日收到工资2000元,现蒲玉敏主张2018年9月26日、10月6日收到的两笔款系2018年7月和8月的工资,并主张众得益服装厂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8年9月、10月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众得益服装厂尚欠蒲玉敏工资4000元,系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九张。
综上,众得益服装厂要求驳回蒲玉敏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蒲玉敏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蒲玉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