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791号
原告:沈杨,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娇娇(系沈杨之姐),住黄岛区。
被告:刘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黄岛区。
原告沈杨与被告刘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杨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5917元[计算方式:165000元/365×122天(137天-45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物业费等共计105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娇娇,被告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被告刘源作为乙方、承租人,原告沈杨作为甲方、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约定由沈杨出租给刘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58-7号1层网点,建筑面积为80.04平方米,使用面积76.36平方米。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房屋租金为16.5万元/年,房屋租赁押金3万元,租赁期满后甲方将该押金无息支付乙方,如租期不到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押金不退。刘源以支付宝方式共向沈杨支付14.5万元。
2019年1月6日,刘源给沈杨发送《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刘源承担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6日共29天的租金13110元及违约押金30000元,要求沈杨在收到通知函后3日内交接退房事宜,刘源将配合交接并返还房屋钥匙,并要求返还资金101890元。沈杨于2019年1月10日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刘源继续履行该合同。
2019年1月25日,刘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沈杨返还101890元。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杨最迟于2019年1月10日已经接收到刘源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刘源的承租期限为77日,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为32日,再计入45日,即2019年2月23日,判决解除刘源与沈杨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沈杨返还刘源租赁费39708.33元、转让费37148.15元,驳回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27日,沈杨收到房屋钥匙。沈杨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原告沈杨最迟于2019年1月10日已经接收到被告刘源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刘源也在邮寄给沈杨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中,明确提出要求与沈杨办理交接退房事宜,并返还房屋钥匙;且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时,已根据交易习惯给了沈杨45天的时间对房屋进行使用或者转租,故沈杨再要求刘源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5917元及水电费、物业费1056.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沈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