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平波,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东,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51号801户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怀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51号702户705-708室。
法定代表人:薛兴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怀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成林,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陈宝华与被上诉人薛平波、被上诉人青岛环城建工集团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集团一建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集团)、原审被告谢成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上诉人薛平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东、李方舟,环城集团、环城集团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尹怀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宝华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由环城集团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薛平波自称为建筑材料所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租赁设备享有完全所有权,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设备的实际出租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处发货单》、《租赁处收货单》等材料中记载的发货人几乎均为“刘某、薛平波”,且刘某于2019年5月14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另案起诉了被上诉人第一建设公司,上诉人亦被追加为该案第三人。涉案设备系刘某与被上诉人薛平波共同发货出租,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涉案设备实际所有人及两发货人间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仅向薛平波一人支付设备租赁费,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案件事实查明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承租方错误,《租赁处发货单》、《租赁处收货单》等载明的租赁单位为“环城公司陈宝华”(该“环城公司”即指上诉人第一建设公司)、“环城公司陈宝华工地”等,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列明的客户名称也是环城集团一建公司。涉案设备为环城集团一建公司租赁使用,并非上诉人个人租赁,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租赁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被上诉人环城集团一建公司,设备租赁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平波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薛平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薛平波将案涉租赁设备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与陈宝华进行了结算。刘某并不是案涉租赁设备的共同出租人,仅作为介绍人在单据上签字。2、上诉人认为本案设备承租方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租赁处发货单》、《租赁处收货单》载明的设备租赁单位为“环城公司陈宝华”“环城公司陈宝华工地”等,本案一审中环城集团一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陈宝华承担,与环城集团一建公司无关。并且《租赁处发货单》、《租赁处收货单》上并没有加盖环城一建公司的公章,因此,陈宝华为案涉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上诉人认为本案设备承租方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环城集团一建公司、环城集团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非南岛小镇工程项目经理。请求驳回上诉。
谢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薛平波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环城集团、环城集团一建公司、陈宝华、谢成林支付租赁费52297元;2.环城集团、环城集团一建公司、陈宝华、谢成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环城集团,环城集团又将涉案工程委托陈宝华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以环城集团一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陈宝华系环城集团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平波主张陈宝华租赁了其建筑设备,其他三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成林称其跟陈宝华干活,陈宝华委托其到薛平波处租赁建筑设备。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薛平波提交收款数据一份、发货单一宗及其与陈宝华的通话录音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租赁费52297元收款人薛平波单位名称(盖章)谢成林,同时在该收款收据亦有“陈宝华”的签字。谢成林称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收款收据上的名是其签的,其给薛平波签收款收据是涉案建筑设备总额的结算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薛平波主张陈宝华租赁了其涉案建筑设备,该租赁关系发生在薛平波与陈宝华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薛平波与陈宝华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应由陈宝华支付租赁费用。薛平波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了租赁费数额为52297元,结合薛平波提交的发货单、通话录音及谢成林的陈述,确认陈宝华应支付租赁费数额为52297元。薛平波要求环城集团、环城集团一建公司、谢成林承担支付租赁费用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宝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平波租赁费52297元。二、驳回薛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原告已预交),由陈宝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2019)鲁0211民初9437号案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刘某也为涉案工地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并且刘某已起诉上诉人与环城集团一建公司、环城集团主张租赁费,案外人刘某并非与本案无关,而是与涉案工地也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
薛平波质证称:起诉状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主体与薛平波无关,已申请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传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开庭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经查询,该9437号已经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青岛环城建工集团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若上诉人提供的(2019)鲁0211民初9437号案件与本案有重合部分,上诉人应直接提供重合部分的证据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薛平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薛平波在本案中出租的设备与刘某无关,证人称涉案的租赁业务是其介绍给薛平波,本案租赁单据中“刘某”并非其本人签字,证人称其在另案中主张的租赁设备与本案薛平波出租给陈宝华的设备不存在重复的问题。
上诉人陈宝华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环城集团一建公司、环城集团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因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明确表示本案中薛平波主张的设备与其无关,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薛平波在本案中提交的发货单中载明的发货人中“刘某”字样并非刘某本人书写,刘某称其仅为介绍薛平波向陈宝华出租设备。陈宝华在庭审期间称是向环城集团供货,后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将设备出租给陈宝华本人,同时主张应由陈宝华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
二、环城集团称其公司总包涉案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陈宝华个人,对外采购、租赁等事项均由陈宝华个人负责,根据其需要以环城集团一建公司名义走账。
三、2013年8月27日,环城集团、环城集团一建公司与陈宝华签订协议书,约定环城集团委托陈宝华以包工、料的形式并以环城集团一建公司的名义施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陈宝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首先,对于出租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并非薛平波个人所有,但二审期间刘某到庭明确表示其并未在送货单上签字,涉案的设备与其无关,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在另案中主张的建筑设备与本案所涉建筑设备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可以认定涉案建筑设备的出租人为薛平波。其次,对于承租人的认定问题,薛平波认为其向陈宝华供货,虽然其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显示收货单位为“环城陈宝华”,但根据环城集团、环城集团一建公司与陈宝华的约定,陈宝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具体施工,因此一审判令陈宝华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理应支付租赁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陈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